回復原狀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8097號
TPEV,99,北簡,18097,2011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097號
原   告 沈美枝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
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簡竹君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王曉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設置使用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九十七號十二樓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之發射天線參支含附屬電信設備拆除。
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設置與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使用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九十七號十二樓建物屋頂突出物上方之發射天線參支設備含附屬電信設備拆除。
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設置與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用使用之坐落門牌號碼大安區○○街九十七號十二樓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之發射天線參支設備含附屬電信設備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97號12 樓之2(頂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爭亞太公司)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及經頂樓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竟於系爭建物樓頂架設數座發射天 線基地台(其中台灣大哥大公司原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使用設置如附圖即鈞院於100年4月6日下午至現場履勘 所繪製現場圖編號A1、A3、B1、B2、C1、C2、C3等發射天線 7支,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5月20日將其等設 置其中4支拆除,其餘未拆除之3支均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使用 ,原告並於100年6月7日開庭時當庭撤回對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告訴,另附圖編號A2、B3、C4之發射天線設備3支 則為威寶公司及亞太公司共同設置使用),嚴重侵害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又頂樓住戶於上開電信公司違法架設基地台 後,家人陸續發生身體及健康上之異狀,包括皮膚之異常、 失眠暈眩、高血壓、心臟病、免疫失調等問題,甚至有罹患 癌症等情形,為維護全體住戶生命健康之安全及相關權益, 原告與相關住戶均向富陽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 應並要求撤除違法基地台支架設,然管委會置之不理,容任 被告等電信業者違法設置基地台,嚴重侵害頂樓住戶權益與 健康。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 ,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二、公寓大廈外牆面 、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次按 系爭建物自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其外牆即 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依應 有部分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定 有明文,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 使用收益權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5 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經本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更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故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3條,被告等於頂樓所架設之基地台 並未具合法法律上原因關係,係為無權違法架設之行為,影 響原告等住戶之權益與健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 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其等設置使用於系爭建物樓頂



之發射器及相關附屬基地台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云云,故聲 明:被告等應分別將其等設置於台北市○○區○○街97號12 樓頂之電信發射器基地台含附屬電信設備拆除為回復原狀之 行為。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
(1)被告對於其原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如附圖編 號A1、A3、B1、B2、C1、C2、C3等發射天線7支,嗣於本案 審理中100年5月20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其等設置其 中4支拆除,其餘未拆除之3支均為台灣大哥大公司設置使 用中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係於99年1月與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富陽名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簽訂租賃契約,由該管委會將本 棟建物12 樓樓頂出租予被告架設基地台等通信設備,約定 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均按月支付 租金32,200 元與管委會,作為富陽名廈公共基金來源之一 ,參之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依約合法使用本棟建物樓頂。(2)本件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樓頂應優先適用電信法第33條規定 ,僅須取得管委會同意即可。依電信法第33條之規定,係 為促進公共利益而設,且於電信法為規定者,始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故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原告 主張所依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其意旨係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效力限制,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行 使同意權之前提,必須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 於公寓大廈樓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惟倘若並非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 等強波發射設備,或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等事 項,即無本條之適用。被告於99年1月向管委會承租系爭建 物樓頂使用,當時管委會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是 否出租樓頂予被告之事項為決議,依前揭說明,即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適用,無須取得原告同意。(3)本件被告所架設之電信設備係設於本棟建物樓頂平台上之 屋突二層,並非與系爭建物樓頂平台下之原告所有12樓天 花板等專有部分相接觸,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
(4)本件被告與系爭大樓管委會簽有租約,並按月給付租金, 使用系爭建物樓頂,自屬有權占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係以「無權占有」為前提要件,被告基於租賃關與有 權出租之管委會簽訂租約,係使用系爭建物樓頂,誠有合



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即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
(5)系爭建物樓頂為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單 獨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共有物,即應以「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為要件。被告向管委會承租系爭建物樓頂放置基 地台設備,不僅提供原告、其他共有人及鄰近居民良好通 信品質,且管委會所收租金亦納入公共基金使用,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通信設備是否可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已有疑義。尤有甚者,被告係經管委會同意承租系爭 建物樓頂,而管委會亦由富陽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 ,足認區分所有權人亦已同意將系爭建物樓頂出租予被告 ,準此,原告之請求顯不符合「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之要件,應予駁回。
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二)被告威寶公司部分:
(1)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被告亞太公司於系爭建物 設置共同使用附圖編號A2、B3、C4之發射天線設備3支之事 實不爭執,但被告公司於95年間與系爭大樓管委會簽訂基 地台租約,並於97年間再度與管委會續簽基地台租約,故 被告於系爭大樓樓頂架設基地台,並非無權占有。(2)又系爭建物大樓樓頂,可劃分為以下兩塊區域:一為樓頂 平台部份,亦即12樓樓頂之地面,一為屋頂突出物部分, 亦即電梯機房。電梯機房獨立於屋頂平台之外,不屬於屋 頂平台範圍。被告之基地台設備,分成機具和天線兩項, 其中機具是設置於電梯機房內,天線是架設於電梯機房上 方。以上基地台設備均位於屋頂突出物區域,而非架設在 12樓樓頂之地面,亦即非架設在樓頂平台之處。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3 條第2項規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之情形,限於在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基地台者,若非在 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者,則不在限制之列。被告之基地 台設備,係設置在屋頂突出物部份,非架設於12樓樓頂之 地面,亦即非架設於樓頂平台之處,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3條第2項之適用,不須得到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原告爰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 基地台設置應經其同意,並非可採。
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被告亞太公司部分:
(1)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被告威寶公司於系爭建物



設置共同使用附圖編號A2、B3、C4之發射天線設備3支之事 實不爭執,但被告公司有於98年2月4日與大樓管委會簽有 「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承租台北市○ ○區○○街97號,作為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相關設備 使用,租期至103年1月。被告使用系爭標的物係源於與管 委會之合約並非違法使用。
(2)依電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可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因無線電信 工程之需,如需使用之建築物設有管理委員會,於取得管理 委員會同意後即可使用,並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項需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才可使 用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規定。被告架設之設備為電信設備應優 先適用電信法,依電信法第33條之規定,在取得管委會同意 後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被告與管委會所簽之「第三代行 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應為合法且有效。(3)被告電信設備並非架設於頂樓平台,而係架於電梯機房內 及屋凸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二項所規範之 範圍內。
(4)電信法第1條規定電信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電信發展, 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由此可知 電信業在其營業主體組織上之定位係屬「民營公用事業」, 故電信法第三章第一節特別賦予第一類電信事業土地取得與 使用之權利,俾利促進電信事業發展及增進公共福利。如其 涉及公寓大廈或其他私人權益者,電信法即特別在第32條第 1項、第32條第5項、第33條第2項、第33條第3項、第36條、 第37條分別依憲法第23條為增進公共利益意旨,規定在符合 法定要件下,電信事業得通過私人土地、建築物,或使用建 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台。此等對人民財產權限制之規定 ,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且未逾越必要之限度,此乃基於 電信事業之公共性及普遍性,特別於電信法中賦予電信業者 得從事基礎設施建設之權利,並限制人民財產權之一般規定 即明白揭示「所有權社會化」、「所有權負有社會義務」之 意涵,財產權除供所有人之私人利用外,亦應配合公共利益 ,其財產權內容及其行使界限受有社會拘束之義務。 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97號12樓之2建物 (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2)系爭大樓管委會與被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簽訂基地台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 31 日止;另與被告威寶電信公司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租賃期間為95年6月15日起至97年6月14日止,之 後更換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7年6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 ;另與被告亞太電信公司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期間為98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上開租約 之約定事項,均未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及頂 樓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原告之同意。
(3)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原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使用 設置如附圖即本院於100年4月6日下午至現場履勘所繪製現 場圖編號A1、A3、B1、B2、C1、C2、C3等發射天線7支,嗣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5月20日將其等設置其中4 支拆除,現所剩餘其餘未拆除3支均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使用 ,威寶公司及亞太公司共同設置使用如附圖編號A2、B3、 C4之發射天線設備3支。
(4)上開被告等所設置使用之發射天線位置係在系爭建物12樓 樓頂之二層屋突物上方平台處。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
(1)被告等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之位置即系爭建物頂樓之屋突 物上平台,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範 之「屋頂」範圍?
(2)系爭大樓管委會與被告等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提供 系爭建物12樓樓頂之二層屋突物及上方平台供被告等人設 置發射天線及附屬電信設備,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規定應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抑或優 先適用電信法第33條第2、第3項之規定,只僅須取得系爭 大樓管委會同意而排除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開規 定?
(3)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共有物應以「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為要件,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是否不符合「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要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之位置即系爭建物頂樓之屋突 建物上平台,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 規範之屋頂範圍,經查:
1、依本院於100年4月6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人員 至現場勘驗,被告等人所設置使用之發射天線設置係在系 爭建物12樓屋頂平台中間所建之屋頂突出物(目視約3米 高)上方平台處,經與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人員現場提供系 爭建物頂樓屋頂使用執照所附建物屋頂平面圖核對,可知 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建有屋頂突出物二層,原告主張所設置 發射天線設備位置為平面圖上所繪製屋頂突出物上之平台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屋頂平面圖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之位置, 位於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之上方,應堪認定。
2、而按所謂屋頂突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條第10款規定,係指「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 雜項工作物,包括(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 械房;(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三)雨水貯留 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 、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四)突出屋面 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五)突 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 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六)其 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是所謂屋頂突出物, 依上定義及例示,並非獨立之樓層,屋頂突出物所在範圍 ,仍屬「樓頂平台」,而屋頂突出物,則為「屋頂」之一 部分。亦即,公寓大廈頂樓天花板以上之空間,皆涵攝於 「屋頂」之範圍內,不因樓頂平臺上是否另設屋頂突出物 ,或突出於樓頂平台建物之名稱而受影響。依此,本件被 告等設置發射天線之位置,雖坐落於屋頂突出物上方平台 上,然公寓大廈頂樓天花板以上之空間,皆屬屋頂之範圍 ,而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不以其房屋頂板與發射天線有直接 接觸者為限,亦不因頂樓房屋與發射天線之基地台間尚有 一屋突物建物相隔,認該設置位置非屬屋頂範圍,故本件 基地台設立之位置解釋上仍應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 條第2款所規範之「屋頂」之範圍。被告等以其設置基地 台未與原告房屋天花板直接接觸,抗辯本件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自無可取。 3、綜上,被告等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於系爭建物頂樓之屋突 建物,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範之屋頂 範圍,依該條法律之規定,自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 告之同意始得設置。
(二)本件被告等人設置發射天線含附屬基地台之行為是否優先 適用電信法相關第33條第3項規定,僅需取得大樓管委會 同意,而排除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 定?
1、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 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 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 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 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 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在 91 年7月10日修正及增訂通過,而觀諸其立法理由:「..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地 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在不妨礙原 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 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增訂第三項。」,僅係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 信設置機關於私人建物設置無線電台行為,涉及公寓大樓 有關共有部分變更行為時,為便利上開設置機關之行事, 乃視為共有部分之一般改良,而排除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就大樓公寓有關建物共用部分變更之規定,顯非 排除公寓樓管理條例所有法規適用,又參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 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 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上開法律係92年12月31日修正通過,其目的在於公寓大 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 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 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 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 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 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 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乃上開二法 律之法條均屬法律位階,故縱令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 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特別法,然上開公寓 大樓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已就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事項,另特別就「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之行為,修正 「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要件,且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等違反效果,屬法律強制規定,乃依上開法律修正先後 及違反法規效力性質觀之,難認上開電信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係屬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33 條第2項之 特別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等行為應僅適 用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而排除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 33條第2項之規定,難認有理。
2、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定 有明文。從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內容,自 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乃屬當 然無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參照)。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最高意思機 關,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之執行機 關,其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並不得違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樓 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尚 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舉輕以明重,管理委員會 議決議於樓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若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曾與會並明 確表示反對時,管理委員會應不得為同意設置之決議,如 管理委員會議不顧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反對,為同意設置 之決議,其決議應非有效。故本案被告等人雖均係在與系 爭大樓管委會簽立租賃契約後,經由大樓管委會決議並提 供系爭樓樓頂屋突物上平台供被告等設置發射天線之設備 ,惟既經原告即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表示反對而不同意 ,依上開說明,該管委會決議自屬無效,被告等人與系爭 大樓管委會間所訂租賃契約,即不得對抗原告。(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 法第82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該「樓頂平台」屬系爭建物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自為該部分之共有人,該管 理委員會在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將「樓頂平台 」出租予被告等電信公司,該租約對於系爭建物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被告等電信公司占有系爭屋頂突出 物及屋頂平台,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乃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所各自設置於 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上方之發射天線設備含附屬電信設備 拆除,將該部分回復原狀,於法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排 除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各自將其等設置使用坐落系爭建物屋 頂突出物上方之發射天線設備及附屬電信設備拆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