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5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范胡德
被 告 姚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及宏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劉德漢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基於個人之抗辯事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 本院卷第24頁),依民法第279條之規定,被告之異議對他 債務人即宏琦公司、劉德漢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上揭支付命令就宏琦公司、劉德漢部分因未提出 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即被告部分失其效力,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之 起訴,此即本件審理之對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宏琦公司於民國96年3月6日間邀同劉德漢、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宏琦公司得至97年2月27日止,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限向原告借款,每筆借款之貸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
年,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3.94%加碼年息1.06% 按月 計付,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宏琦公司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宏琦公司於96 年3月7日,依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 借款期間自96年3月7日起至99年3月7日止,由宏琦公司按月 攤還本息,詎宏琦公司嗣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439,63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宏琦公司於95年5月24日邀同 劉德漢、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另筆借款,於96、97 年間,及98年5月21日換約,但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間起擔任宏琦公司董事,被告雖同意 擔任宏琦公司向原告所借系爭500萬元及另筆940萬元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但被告已於97年9月30日辭去宏琦公司之董事 職務,並於98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明白指出被告與宏琦公 司之關係且被告無力擔保,依民法第754條第2項請求原告更 換有能力之保證人以保障原告之權益,但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未依該存證信函辦理,明知系爭500萬元借款未清償完畢 ,竟於98年5月24日以續約方式取代換約,更換毫無擔保能 力之人為連帶保證人便放款800萬元予宏琦公司,有蓄意違 反金融秩序之意圖。故被告於98年5月24日前適用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責任,98年5月24日後原告蓄意違反金融行為 情事,被告已符合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無需承擔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宏琦公司於96年3月6日邀同劉德漢、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宏琦公司得至97年2月27日 止,以500萬元為限向原告借款,每筆借款之貸放期間最長 不得超過3年,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3.94%加碼年息 1.06%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 定如宏琦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劉德漢、被告另於96年3月6日簽連帶保證書,同意就宏 琦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1,600萬元為限 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宏琦公司於96年3月7日,依系爭借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7日 起至99年3月7日止,宏琦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原告於96年 3 月7日依系爭借款契約交付宏琦公司借款500萬元,宏琦公 司自96年4月間起至98年9月間止依約按月還本繳息,但於98 年10月、12月、99年1月、99年3月間僅繳部分利息或本金,
宏琦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39,6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動 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 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39,6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固為99年5月26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753條之1所明定。惟按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 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1條亦著有規定。又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就新增之民法第 753條之1之適用設有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 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應不得 適用修正後規定主張權利,是民法第753條之1應僅適用於99 年5月26日後發生之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修正施行前 成立之保證,自不適用該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宏琦公司係 於96年3月間邀同劉德漢、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500萬元,原告並於96年3月7日交付宏琦公司借款500萬元, 宏琦公司至98年9月間止均依約按月還本繳息,但於98年10 月、12月、99年1月、99年3月間僅繳部分利息或本金等情, 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其自95年間起至97年9月30日止擔任 宏琦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30頁,但本院卷第5頁存證信函 稱97年8月1日辭去董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適用新 增之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餘地。況系爭借款債務,屬被告 任職期間宏琦公司所生之債務,被告依約自應負保證責任。 是被告辯稱:被告於98年5月24日放款800萬元予宏琦公司, 98年5月24日後原告蓄意違反金融行為情事,被告已符合民 法第753條之1規定,無需承擔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之責云云 ,洵非可取。
㈡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 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 754條雖定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針對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 保證情形之終止規定。然查,宏琦公司於96年3月間邀同劉 德漢、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並於96 年3月7日交付宏琦公司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之事 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系爭借款之保證,與就連續發生
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不同,自無民法第754條之適 用。是被告辯稱:被告於98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明白指出 被告與宏琦公司之關係且被告無力擔保,依民法第754條第2 項請求原告更換有能力之保證人以保障原告之權益,但原告 違反誠信原則,未依該存證信函辦理云云,亦非可取。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 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宏琦公司於 96年3月間邀同劉德漢、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 元,但宏琦公司積欠系爭借款439,6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前已述及,則宏琦公司依其與原 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被告既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至於被告原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宏琦公司另筆940萬元借 款未償還之800萬元部分,原告與宏琦公司間於98年5月24日 究係以換約或續約之方式辦理,及該另筆借款於98年5月24 日更換之連帶保證人有無擔保能力等,均與本件系爭500萬 元借款無涉,對於原告依約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亦無影響 ,被告以另筆貸款置辯,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6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