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富隆
上列原告因與吳群秀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臺北市○○區○○路13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