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張江水
法定代理人 張狀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60年度破字第21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新北市○里區○○里○○ 段清水溪小段19、23、23-1及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遭本院於民國60年8月17日北院沛民玉字第18351號函及60年 8月24日北院沛民玉字第19084號函囑託辦理限制登記,惟聲 請人非該案件之當事人,系爭土地竟遭查封,嚴重損害聲請 人之權益,聲請人自屬本院60年度破字第21號案件之利害關 係人,聲請人為明瞭上開案件之情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相關卷證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祭祀公業張江水管理暨組織規 約、臺北縣萬里鄉公所97年10月6日北縣萬民字第097001570 6號函、祭祀公業張江水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名冊財產 清冊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而為 本院60年度破字第21號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