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912號
TPEV,100,北簡,912,2011062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藍傳宗
被   告 柯妙琴即柯杏春之.
      柯宏波即柯杏春之.
      柯宏昇即柯杏春之.
      柯秀端即柯杏春之.
      柯淑珍即柯杏春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柯杏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宏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於繼承柯杏春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柯杏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 紙,金額共計6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柯杏春於民國99年7 月10 日死亡,被告為柯杏春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柯杏春之權利 義務,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柯杏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
(一)被告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淑珍則以:系爭支票上 印章雖為柯杏春所有,惟柯杏春身體不佳住院中,系爭支 票係被告柯宏昇盜蓋柯杏春之印章所簽發,而被告柯宏昇



目前已聯繫不上;被告曾打電話去銀行申請止付,但銀行 表示依程序應讓系爭支票跳票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柯宏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訴外人柯杏春(已歿)名義簽發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又柯杏春已於99年 7 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 承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木家家99科繼17 17字第0990006669號函文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柯杏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票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真正?被告是否應在繼承柯杏春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茲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 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 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 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163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應就系爭支票為票載 發票人柯杏春所作成一事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既不否認 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章確為柯杏春所有,惟抗辯係由被告 柯宏昇所盜蓋一節,依上開見解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支 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查系爭支票上印章真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柯 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淑珍雖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柯 宏昇盜蓋柯杏春之印章所簽發一節,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被告柯宏昇向其借款60萬 元,於99年3 月間所交付,其已交付現金60萬元;系爭支 票3 紙自不同支票本開出,柯杏春不可能不知情;且被告 柯宏昇向其表示經其父柯杏春之同意才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被告固抗辯柯杏春因病於99年4 月間住院,至99年6 、 7 月間已神智不清一情,惟被告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



柯淑珍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細節情形均到場表示不清 楚,亦未爭執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時點,自無 從因柯杏春事後病情加重,即遽認原告於99年3 月間自被 告柯宏昇所取得之系爭支票係未經柯杏春授權或同意;又 被告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淑珍另抗辯前已向付款 銀行辦理止付一節,然查系爭支票帳戶並無掛失止付或撤 銷付款委託之紀錄,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雙園分 行100 年4 月12日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抗 辯,均不足作為系爭支票係未經柯杏春同意所簽發,或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柯宏昇盜蓋印章所簽發之證據,而系爭支 票上印章之真正既無爭執,是系爭支票之真正足堪認定, 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由柯杏春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 人之責任。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柯杏春 已於99年7 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 柯杏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支票債務,應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柯杏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支票票款6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提示退票日即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系爭支票):
┌─┬─────┬────┬─────┬──────┬──────┐
│編│支票號碼 │金額(新│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號│ │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1│SY0000000 │30萬元 │臺北富邦銀│99年5 月14日│99年7月2日 │
│ │ │ │行雙園分行│ │ │
├─┼─────┼────┼─────┼──────┼──────┤
│ 2│SY0000000 │10萬元 │同上 │99年7 月6日 │99年7月6日 │
├─┼─────┼────┼─────┼──────┼──────┤
│ 3│SY0000000 │20萬元 │同上 │99年7 月23日│99年7月23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