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7024號
TPEV,100,北簡,7024,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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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024號
原   告 王德隆
      楊秀蘭
      李炎卿
      蔡淑敏
      林秀英
      黃寶桂
      陳月娟
      黃秀玉
      葉龍雄
兼共同訴訟 陳麟山
代理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玉英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陳麟山黃秀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叁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貳
佰伍拾元;原告王德隆楊秀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捌拾萬
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捌佰壹拾元;原告李炎卿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佰零捌萬捌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
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原告蔡淑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拾
叁萬貳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原告林秀
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原告陳月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拾
柒萬壹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原告黃寶
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壹仟玖佰玖拾元;原告葉龍雄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拾
玖萬壹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原告共十人,每人平均所繳支付命令
費用為伍拾元)外,陳麟山黃秀玉尚應補繳玖仟壹佰伍拾元,
王德隆楊秀蘭尚應補繳捌仟柒佰壹拾元,李炎卿尚應補繳壹萬
壹仟柒佰肆拾壹元,蔡淑敏尚應補繳壹仟叁佰玖拾元,林秀英
應補繳壹仟捌佰叁拾元,陳月娟尚應補繳壹仟捌佰叁拾元,黃寶
桂尚應補繳壹仟玖佰肆拾元,葉龍雄尚應補繳貳仟零伍拾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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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