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6444號
TPEV,100,北簡,6444,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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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444號
原   告 陳松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源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貳
萬伍仟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
仟壹佰叁拾柒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陸仟
壹佰叁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附表:
本件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㈠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x12月÷10%=1,56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㈡請求租金65,000元
㈢共計1,625,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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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