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6069號
TPEV,100,北簡,6069,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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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0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鍾幸晏即被繼承人鍾.
法定代理人 賴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鍾明山生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 向原告申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兩造曾經 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影本在卷。嗣因被繼承人鍾明山於95年11月30日死亡 ,其最後住所與被告住所均在臺南市○○區○○路303之1號 ,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 告雖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但非原始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不及於被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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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