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985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荊安𣏌
被 告 旅遊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100年5月19日、付款人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金 額新臺幣(下同)289,359元、票據號碼CI0000000;發票日 100年5月13日、付款人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金 額新臺幣(下同)40,078元、票據號碼CI0000000之支票二 紙,詎屆期經原告依法提示,竟不獲付款,及尚未支付帳單 簽單32張共計808,159元,總合計1,137,596元,屢催無效, 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86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 計 13,0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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