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劉沈香即被繼承人于.
于子正即被繼承人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 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均有明文規 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于中興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15日向原 告申請一張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 定如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係 于中興與原告間就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于中興於83年12 月15日死亡,其最後住所在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路 95巷 9號,有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261,297 元及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等為 其繼承人,依法僅繼承系爭信用卡債務(消極財產),查無繼 承前揭訴訟法上之合意管轄約定事項之規定,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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