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5640號
TPEV,100,北簡,5640,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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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64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韻婷
被   告 吳東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華 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而中華商銀業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復於98年12月31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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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