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三號
、第一五九四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十四號三樓之七慧能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慧能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黃徐秋滿與乙○○合夥經營泰 林中西藥局,而由乙○○擔任負責人,黃徐秋滿與乙○○約定泰林中西藥局之帳 務由慧能公司之會計黃淑芬處理,泰林中西藥局向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申請使 用之支票、印章亦存放在慧能公司之保管箱內,乙○○如需使用支票,則將請款 憑證交付黃淑芬,黃淑芬即依請款憑證上之金額簽發支票後交付乙○○使用。嗣 因慧能公司財務狀況陷於窘境,丁○○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中旬),未經乙○○之同意或 授權,即在上開慧能公司所在地,同時在附表之空白支票二紙上盜蓋發票人泰林 中西藥局、乙○○或乙○○之印章,並偽填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其中 附表編號二部分之支票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偽造),而偽造有價證券。進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初旬某日,將附表編號一已偽造完成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黃淑芬持 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一二號向不知情之戊○○調借現金,使戊○○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三十萬八千元(票面金額三十八萬五千元扣除二分之利息),復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親自持附表編號二已偽造完成之支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湯城廣場內,向不知情之丙○○調借現金,使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十五萬元。戊○○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一二號將附 表編號一之支票轉交予亦不知情之益群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巫添賜,以支付 積欠之貨款。其間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將上述泰林中西藥局使用 之支票本返還乙○○,經乙○○查看,發覺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遭撕除,恐遭 黃淑芬偽造,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將上述 支票掛失止付。嗣依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丙○○委託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泰山分行提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巫添賜委託臺北銀 行三重分行以益群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提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均因掛失止 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甲○調查中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 、甲○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證人戊○○、巫添賜 、丙○○、黃淑芬分別於警偵訊及甲○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十頁、第二七頁反 面至第二八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偵查 卷宗第五頁至第十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八頁至第 五十頁)。末告訴人固陳稱:前開泰林中西藥局向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申請使 用之支票共遭撕走五紙空白支票,票號分別為RB0000000、RB000 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等 語,訊據被告除坦承偽造附表之空白支票二紙外,餘皆否認,並陳稱:該三紙支 票中有二紙支票已作廢,另乙紙支票應係伊跑路後,遭債權人至慧能公司拿走等 語。經查:告訴人失竊票號RB0000000、RB0000000、RB0 000000之空白支票三紙,迄今仍無人提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無訛( 詳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如該空白支票三紙亦係被告盜用,既 被告經營之慧能公司經濟陷於困境,則其當無不持向他人借款或不提示該支票三 紙之理?再既被告已自白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諱,倘上述空白支票三紙真係被告 偽造,其坦承偽造此部分之支票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其容無爭執否認之必要, 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餘三紙空白支票亦係被告偽造,此部 分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甲○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同時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之空白支票二紙,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 ,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 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利 用不知情之黃淑芬持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向戊○○借現,己身又持附表編號二之支 票向丙○○借現,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 泰林中西藥局及告訴人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後連續二次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先前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偽造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及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淑芬持該紙支票向戊○○調現,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 金三十萬八千元,此部分均係屬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固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
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 併予審究,合此說明。次查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即擅自偽造支票,其行為固屬可 議,惟其係因其所經營之慧能公司經濟狀況陷於困境,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僅 偽造二紙支票,偽造之票面金額亦非鉅大,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願給被告一次機 會,持票人丙○○於甲○調查中亦陳明交付被告之款項已陸續拿回,不願繼續追 究,且被告已清償另位持票人巫添賜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款項等情,分據告訴人、 證人丙○○於偵訊及甲○調查中陳明屬實(分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反面、甲○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復有清償協議書、委託書、撤回起訴狀、收據在卷可參(附於甲○卷內), 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觀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甲○認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因其所經營之慧能公司經濟陷於困境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 、告訴人及證人丙○○均表明不願繼續追究,且與證人巫添賜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按,其因一時 不慎誤蹈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甲○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附表之支票二紙均係被告 偽造,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未經 乙○○同意,將泰林中西藥局置放在慧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二紙取走,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前開支票二紙本係置放於慧能公司等語。經查:附表所 示之支票二紙自始即置放在慧能公司保管箱內,為告訴人所是認(詳甲○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淑芬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而慧 能公司負責人又係被告本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按(附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五七頁),則附表之 支票二紙自始即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顯有合法 之持有權源,其拿取該二紙支票之行為自與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罪 構要要件有別,自不得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甲○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甲○本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南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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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一 │RB0000000│九十年四月一日 │三十八萬五千元│泰林中西│ │ │ │ │藥局、陳
│ │ │ │ │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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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RB0000000│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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