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5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嗣被告與最大債權 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月付新台幣(下同)16,9 90元,原告債權額為166,557元,按月可受分配金額為2,081 。詎被告截至96年9月29日止未依約清償,依約所有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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