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044號
PCDM,90,訴,2044,2002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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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丙○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三、一六九八
四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發票人為光展商店、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票號為GB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免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整理其所駕駛之計 程車時,拾獲不詳人遺留車上已蓋妥發票人印章,尚未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 支票(發票人為光展商店、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票號為GB00000 00號,係賴白美麗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路遺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未據起訴)。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擅自 於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完 成發票手續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與成年男子林曾隆(所涉收受贓 物犯行,業經丙○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OO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一同持上開支票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五五號徐瑞林住處,由林曾隆背書 後,轉讓該紙支票予不知情之徐瑞林,嗣徐瑞林將該票委託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提 示付款時,因賴白美麗業已申報遺失掛失止付該紙支票,故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發現,移送偵辦。
二、甲○○因另涉竊盜罪,正由法院審理中,為免影響該案罪刑之審理,遂與林曾隆 商議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前往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七 巷十號四樓住處,共同教唆乙○○出面頂替,以隱避甲○○林曾隆教唆犯行未 據起訴)。乙○○因而萌生隱避甲○○之意圖,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警 訊謊稱:「支票是我駕駛計程車在車上撿到的,我交給林曾隆找票主,將支票還 給票主,如果找不到票主,就送交派出所」云云,頂替甲○○。三、嗣經檢察官起訴乙○○侵占遺失物;甲○○林曾隆收受贓物後之犯嫌後,乙○ ○於犯罪未發覺前,在丙○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OOO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第一次開庭訊問時,即自首供述始末,經法院判處乙○○無罪,告發甲○○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後,公訴人並主動檢舉乙○○所涉頂替犯行,均經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支票犯行,辯稱:我只是撿到支票,沒有填寫,也 沒有拿去跟徐瑞林借錢,我是託林曾隆把票拿去警察局,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 云云。然查:




㈠支票遺失時,係尚未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於交付予徐瑞林時,卻已簽 發完成乙節,業據賴白美麗徐瑞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警訊時指述明確,復 有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 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O四四號卷可稽。 ㈡又系爭支票經與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檢送之三張甲○○帳號支票比對鑑定筆 跡結果,其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筆跡,認與甲○○所簽發之其他支票上之筆跡 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一九五O九四號鑑驗通 知書足參,更足認被告甲○○所述僅撿到支票,未填寫內容云云,係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
㈢況且執票人徐瑞林迭於警訊、偵查中均指述:票是林曾隆甲○○拿來向我調現 ,兩個人都有來,只是由林曾隆背書而已,其他的內容都已填寫好,隔天林曾隆 叫我把票拿回來,我就先抽回來,但他錢沒拿來還,所以我又再提示等語(參見 前開警訊筆錄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雖林曾隆一再表示甲○○僅係 囑咐其尋找票主,若找不到即將票送交派出所處理,係其事後自行單獨持票向徐 瑞林借錢云云,然林曾隆為隱避甲○○所涉犯行,竟教唆乙○○頂替,且迭於該 贓物案件警訊、偵查中為不實之陳述,致檢察官將乙○○提起公訴,顯見林曾隆 之人格憑信性甚為低落,其所為對甲○○有利之陳述,不足採信。徐瑞林與本案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指述甲○○交付票據之必要,其所述系爭支票係甲○○林曾隆共同交付乙節,堪以採信。至林曾隆就交付支票之原因供述:甲○○欠 我錢,我又欠徐瑞林錢,所以我將支票交給徐瑞林還債之情節,與徐瑞林所言係 以支票調借現金乙節不同,惟不論交付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清償債務,或為調 借現金,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疑,與本案犯罪之構成並無重要關係, 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又派出所分布甚廣,被告甲○○若有意將支票送交派出所處理,自無必要託由林 曾隆代為處理,況其事實上係與林曾隆一同行使支票轉讓予徐瑞林,並無送交派 出所之意思,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所辯撿到支票後要林曾隆幫忙送交派出所云云 ,應係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㈤丙○綜合筆跡鑑定結果及賴白美麗徐瑞林所述情節,認定系爭支票應確係由甲 ○○所填載簽發並行使交付予徐瑞林
㈥被告乙○○坦承頂替犯行,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OOO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我 根本沒有撿到支票,當時甲○○林曾隆去我家拜託我說支票是我撿到的,隔天 就帶我到警局去備案,事實上支票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因為甲○○是我哥哥 ,我只好接受(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甲○○於該案件中亦供述: 票是我撿到的,因為我有一件竊盜罪,所以叫我弟弟幫忙頂罪,我跟林曾隆去找 我弟弟等語;林曾隆供述:我們會說是乙○○拿是因為甲○○有一件案子,我是 有跟甲○○去找乙○○,講完就去警察局作筆錄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核前案記錄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甲○○ 確因涉及竊盜犯行,經丙○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四五四號案件審理中,乙○○之自 白應堪採信。又乙○○係於追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前,主動供述頂替之犯行並接 受裁判乙節,亦經丙○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OOO號案卷屬實,應屬自首。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支票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 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含有詐欺 之本質,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所填寫票面金額僅三萬元雖屬輕微,然 其為掩飾犯行,教唆胞弟乙○○頂替,其教唆行為雖係隱避自己之行為而不罰, 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於拾得之空白支票 予以偽造後,向第三人行使之犯罪動機、手段,又本案事實歷經兩年餘之偵查審 理,至丙○審理時,縱經提示筆跡之科學鑑定結果,仍執詞否認犯行,心存僥倖 ,實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罪。又其於犯 罪被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又其與被 頂替人甲○○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係兄弟關係,迫於親情,勉為其難同意頂替 ,並於犯後法院初次訊問時,即主動供述始末,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二次偵審 程序,應已得教訓,爰免除其刑。
四、林曾隆(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北 縣土城市○○路○段二七八巷七號一樓,居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六八號)所 涉及教唆頂替人犯罪嫌,未據起訴,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但書,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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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