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5405號
TPEV,100,北簡,5405,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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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4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孫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5 年, 約定貸款利息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7.8 %計付,自第13個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 約還款,迄至100 年3 月17日止,尚結欠原告借款422,844 元(含本金270,704 元、利息152,140 元),爰依兩造間之 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 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422,844 元,及其中270,704 元部分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 元
合 計 4,6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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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