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909號
PCDM,90,訴,1909,20020227,3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四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五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其係以代辦工商登記為業, 明知謝郁文(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係設於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二 十六之二號二樓之台鑫類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鑫公司)、臺北縣八里鄉 龍源村龍形十五之十七號之研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晶公司)等二家籌 備中公司負責人,並為設於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二十六之四號之嘉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嘉譽公司)之負責人,且謝郁文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籌 備設立台鑫公司、研晶公司之設立及辦理嘉譽公司增資等事項,委由甲○○代為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各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 萬元、一千六百萬元及六百萬元,股東均未實際繳足,竟仍與謝郁文、林淑琴(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某日 由甲○○居間介紹謝郁文以一百萬元日息五百元之計息方式向之林淑琴借款,嗣 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由林淑琴分別存入一千六百萬元至台鑫公司籌備處在 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研晶公 司籌備處在同銀行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已收 足股款之證明,並由甲○○於作成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虛偽登載該二公司 各該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已實際繳納等不實事項,再於同年六月一日委託不知情 之禮鵬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劉玉芝,依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上開存摺存款 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查核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 由甲○○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台鑫公司、研晶公司設立登記。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其等仍承 前之概括犯意,由林淑琴再存入三千萬元至嘉譽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由 甲○○於作成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虛偽登載嘉譽公司各該股東應繳納之股 款均已實際繳納等不實事項,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劉玉芝,依不實之股款 繳納證明(即上開存摺存款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查核製作公司增資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由甲○○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嘉譽公司增資登記。二、案經經濟部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三重簡易庭認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俱自白不諱,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謝郁文、林 淑琴之供述互核一致,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及存提款明細表、帳戶往來 明細表及開戶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又依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經修正,將上開規定移列第九條 第一項,並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 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生效 ,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就罰金刑部分數額增加,對於被告較不利,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於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謝郁文、林淑 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被告及林淑琴非公司負責人,然與公司負責 人謝郁文共同實施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文件同時向主管機關表明台鑫公司、研晶公司應收股 款已收足,觸犯兩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其等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及同年八月所為之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嘉譽公司辦 理增資登記時所為犯行,然此與經聲請並論科之辦理台鑫公司、研晶公司設立登 記之犯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之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 審判。爰審酌被告前同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七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證其並無悛悔之意,應 予相當之非難,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 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1/1頁


參考資料
台鑫類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