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744號
PCDM,90,訴,1744,200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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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黃勝文 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己○○處有期徒刑參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 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八十八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由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撤銷 上開緩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於八 十九年十月間,己○○戊○○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九巷十三弄六號五樓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 由己○○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半個月左右起,在中國時報第五十五版分類廣 告欄中刊登「工商票貼、民間利、幫你高利解套、日夜00000000」之分 類廣告,並由戊○○提供資金,共同對不特定人招攬生意,乘他人經濟拮据之急 迫窘境,急需用錢之際,以招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貸與金錢並收 取月利五十三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向俗稱地下錢莊借貸高額利息之款項後,隨即 向警察機關報案檢舉謊稱受地下錢莊暴力討債,假藉警察機關之公權力取締該地 下錢莊之詐欺手段(所涉詐欺罪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有刊登於前開報紙上之廣告,於同 年十月十七日某時,遂透過上開電話聯絡(以己○○之母龔侯金蘭所申請),向 自稱為「張先生」之己○○偽稱有工程要招標而商借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與己○○約在丁○○位於臺北市○○○路五十三之一號之廣 益檢驗所,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四萬五千元先扣,而取得月利五十三分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由戊○○己○○之通知於其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二十五萬五千元( 扣除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手續費十八元,丁○○實際取得金額為二十五萬四千九 百八十二元)至丁○○在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丁○○並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之十日內即



期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二萬(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由己○○提示兌領 )、十五萬元、十三萬元(發票日、票據號碼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交付己○○ 。嗣因己○○經同業示警告以丁○○以上開詐欺手段借款後報警之事,乃先行兌 領上開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支票,並向丁○○催討上開借款,丁○○隨即向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原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並以欲償還本息為由,邀約己○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至前開廣益檢驗所收取本息,己○○與戊 ○○依約開車前往,由戊○○持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先行進入上 址催討,當場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由戊○○電話聯絡後進入上址廣益檢驗所之 己○○,並經警於戊○○身上扣得前開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於上揭時間有借貸三十 萬元予丁○○,並取得由丁○○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之十日 內即期支票三張,約定以十天為一期計算而收取利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丁○○以詐欺手段計畫性借款,要求貸與人如不索回本金即不提 出告訴,以作為交換條件,故丁○○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不符刑法重利罪 之要件。又伊與丁○○間之借貸利率為一個月九千元,月息三分,實際付給丁○ ○三十萬元,四萬五千元為借款當日以現金交付,二十五萬五千元則由戊○○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丁○○之帳戶。衡諸現實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三分利尚不能 認有特殊超額,難認應負重利罪之罪責云云。訊據被告戊○○則坦承有匯款二十 五萬五千元予丁○○,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前往丁○○經營 之上開檢驗所催討借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 :伊僅與己○○有借貸關係,並未貸與金錢給丁○○,且不知己○○與丁○○間 之借貸關係,純粹幫己○○收取帳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自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半個月左右起,在中國時報第五十五版 分類廣告欄中刊登上開廣告,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九巷十三弄六號五 樓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並由戊○○提供資金五、六十萬元借貸予閱 報前來借款之不特定人等情,已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及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確係閱讀上開廣 告後,以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己○○聯絡後,由自稱「張先生」之己○○前往 丁○○所經營之上開檢驗所,貸予三十萬元,以十天為一期,預先扣取利息四 萬五千元,事後由戊○○自其事實欄所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匯款二十五萬五千 元至丁○○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事實,並據證人丁○○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見 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戊○○之上開銀行帳號之存 摺內頁及證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而被告戊○○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十二十分許,持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紙進入上址丁○○所經營之檢驗所催討欠款,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除據被告 戊○○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乙○○ 、甲○○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復有丁○○所簽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之誠 泰銀後埔字第四號回函、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剪報分別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可資佐 證。顯見係由被告己○○登報並接洽貸款事宜,而由被告戊○○負責提供資金 及二人共同催討欠款,其二人對於常業重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 明確。
(二)被告己○○雖辯稱係借款三十萬予丁○○,利率為一個月九千元,月息三分, 並未預先扣取利息云云,然查: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我沒有向丁○○ 收取利息,但他有說如工程順利標到,將要包紅包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 六頁正面),於偵查中亦稱:警訊中所供實在(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惟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時則改稱:「約定一個月九千元,月息三分」 (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 問時則再翻稱:「我是第一次向他(指丁○○)接洽,他拿很多資料給我看, 利息是預先跟他收…」(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所述 前後反覆不一,顯有重大瑕疵,所辯已難憑信。再者,被告己○○貸予丁○○ 三十萬元,而僅交付二十五萬五千元,並由丁○○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二萬元 、十五萬元、十三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借二十 五萬五千元,開三十萬的支票,利息是前扣,就是在借款時就預扣了」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己○○亦坦承有收受丁○○ 所簽發之上開三張支票,並已兌領其中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並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附卷可參,且被告己○○戊○○與丁○○並無任何親 誼關係,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焉有可能貸與丁○○金錢,而不收取 利息之理?況被告己○○既登報謂「工商票貼、民間利、幫你高利解套」,其 二人顯係以坐收重利為目的,且依民間重利業者之習慣,亦係事先扣取利息,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己○○何能貸予金錢,且於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而不收取利息之理?所辯顯與一般民間登報貸款與不特定人之習慣不合。又 被告己○○辯稱有交付現金四萬五千元與丁○○,惟為丁○○所否認,且被告 戊○○由誠泰商業銀行上開帳號以自動櫃員機匯入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係二十五萬五千元(扣除手續費十八元,實際為二十五萬四千九百 八十二元),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己○○對於利息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且無任 何證據足證其有交付現金四萬五千元與丁○○之事實,應以證人丁○○此部分 所述被告己○○借貸三十萬元予伊,並預先扣取十天為一期之四萬五千元之利 息等語,為真實可採。是本件被告己○○戊○○確有貸予丁○○三十萬元, 並預先扣取十天為一期之四萬五千元利息,要堪認定。(三)被告戊○○雖辯稱:伊僅與己○○有借貸關係,並未貸與金錢給丁○○,且不 知己○○與丁○○間之借貸關係,純粹幫己○○收取帳款云云。惟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他們的借貸關係,有一次戊○○找我吃飯,我當時 覺得己○○很面熟,但也沒再問下去,戊○○問我何地工作,我告知在廣益檢 驗所,才知道他們有去過」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可知被告戊○○ 對於丁○○借貸之事早已知悉並有參與至明。且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伊 借給己○○很多錢,共六十萬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復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與己○○間之資金往來約五、六十萬元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 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己○○所貸予他人之款項,多數係由戊○○所 提供。又被告戊○○如僅係借錢予己○○,則其只要向被告己○○催討即可, 縱丁○○借錢不還,亦與其無關,其焉有必要親自與被告己○○相偕至廣益檢 驗所向丁○○催討欠款之理?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本件係由被告戊○○之 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上開帳號直接匯入丁○○之華南商業銀行上開帳號內, 如被告戊○○未詳知丁○○係借款之人,且已簽發上開三張支票交由己○○收 執,則衡情其豈有任意將二十五萬五千元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再參諸證人丙 ○○上開所證被告戊○○有去過廣益檢驗所等語,及其事後親自前往廣益檢驗 所向丁○○催討欠款等情,足見該筆匯入丁○○上開帳戶之二十五萬五千元款 項,係由被告戊○○所提供,而推由己○○負責對外接洽貸款予丁○○,要無 疑義。是被告戊○○所辯僅係借錢給被告己○○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 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己○○戊○○貸款三十萬元,而預先扣取十天之利 息四萬五千元,已如前述,其對客戶放貸金錢,並採取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 ,使借款之人實際取得之金額少於帳面借款額,並以十天為一期,每借三十萬 元,每期預先扣取利息四萬五千元,依此推算,每月利息高達五十三分( 45000÷255000×3﹦0.53),依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 ,顯然已超出一般行情甚多,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五○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 號判決參照),且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實為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二人以此方法對不特定人貸放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之事實甚明。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 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 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 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 ,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 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0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 件證人丁○○多次以同於上開詐欺手段計畫性借款,再報警查獲,其涉詐欺犯 行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 二月十四日士檢正九0偵00四一五四字第二九0四一號函附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一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核丁○○於本件借貸時並非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固非屬重利罪之被害人,然被告己○○戊○○明知社會上有



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並 於上開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其二人雖 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然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謂被告二人非對於一般人具有 犯罪之概括犯意。被告己○○辯稱因丁○○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故其二人 不符刑法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殊無足取。
(六)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 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 。本件被告己○○尚無其他工作,至於被告戊○○雖自稱從事汽車買賣云云, 惟被告二人於報紙上登載廣告,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而其 重利所得,依現在社會生活亦足以維生,被告二人有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須之主 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現,顯有以此營生之意至明,依上開說明,其二人 所為自無解於常業重利罪之成立。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己○○戊○○二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 ,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但不能謂 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其二人於報紙上登載廣告,以招徠急迫亟需 用錢之不特定人,貸與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二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由本院撤銷上開緩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二人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為貪圖私利,竟擅自經營貸款收取重利之業務, 危害社會私經濟秩序非輕,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放款金額非鉅、借款人數僅一人 、放款利息額度、未以暴力催討欠款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 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 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 ,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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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一 │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萬元│PB0000000│華南商業├──┼───┼──────────┼────┼────────┼────
│二 │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萬元│PB0000000│華南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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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