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940號
TPEV,100,北簡,4940,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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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94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水千河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孟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水千河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乙台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水千河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水千河有限公司(下稱水千河公司)以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蔡孟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二人簽訂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 )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彩色影印機及其周邊配備乙台,約定租



賃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 付租金4,050 元,並與原告金儀公司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 供標的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列印張數向被告水千河公司收取計 張費用。詎料被告自簽訂租約後未曾繳交租金,原告固均已 存證信函催告,卻未獲置理,原告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震旦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 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訴請被告水千河公 司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繳之5 期租 金20,25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74,150 元; 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年11月至12月應付之計張 費用80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水千河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乙台全部返還原告震 旦公司。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9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出貨單等各1 張、 存證信函2 份、統一發票4 張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約定:承租人積欠1 期以上租金或1 期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 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經書面終止,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 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 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查被告水千河公司自簽約後 ,未曾依約繳納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均依上開約定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被告水千河公司自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 的物。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遲延 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 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則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而未繳清之5 期租金20,250元(4,050 元 ×5 期=20,250 元),及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 欠之計張費用8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租約第7 條之終止事由,原



告震旦公司依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共43期合計174,150 元為違 約金,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未到期之租金43期共174,150 元,高於已到期未繳租金8 倍之多,亦高於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殘值129,677 元甚多, 本院審酌原告經本件判決確定後,即可取回系爭租賃物,而 系爭租賃物尚有殘餘價值,原告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 益,是原告以相當系爭租賃物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為違 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000元為 適當。此外,原告震旦公司請求就違約金部分加計遲延利息 ,除與法未合外,亦與兩造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僅就 租金或計張費用加計利息不符,故原告震旦公司就違約金部 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年息8 %遲延利息,無從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部分,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水千河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 標的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250元,及其中20,25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 造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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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530元 │震旦公司部分:被告水│
│ │ │千河公司負擔1,330 元│
│ │ │,被告連帶負擔1,000 │
│ │ │元,餘由原告震旦公司│
│ │ │負擔。 │
├───────┼────────┼──────────┤
│同 上 │ 1,000元 │金儀公司部分:由被告│
│ │ │連帶負擔。 │
├───────┼────────┼──────────┤
│合 計 │ 4,53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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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千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