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790號
TPEV,100,北簡,4790,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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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7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齡之
被   告 曾少凱
法定代理人 蕭碧霜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79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捌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三千 七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一百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號CO─四五六二號小客車沿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 ○路與民權西路口處,因無照駕駛、在多車道左轉、不先行 駛入內側車道及涉嫌超速之過失,致被告駕駛之車號CO─
四五六二號小客車左側車身與丁志文駕駛之車號八一九一─
RR號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而肇事,再車號八一九一─RR 號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



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並經查證屬實,由原告賠付 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其中 工資費用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零件費用八萬八千零五十 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號八一九一─RR號 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故資料 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 ,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駕 駛車號CO─四五六二號小客車時因在多車道左轉不先行駛 入內側車道及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致左側車身與丁志文駕駛 之車號八一九一─RR號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而肇事,使上 開車號八一九一─RR號小客車受到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 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查上開原告所承保之車號八一九一─RR 號小客車因受上開損害,致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合計十一 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其中工資費用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 ,零件費用八萬八千零五十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估價單附卷可查。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 換,而上開車號八一九一─RR號小客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 十日領照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 八萬八千零五十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 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 率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一萬四千六百七十 五元(零件修復費用88,050/耐用年數5+1=14,675)。自系 爭車號八一九一─RR號自用小客車領照日期九十六年八月 十日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系爭車禍之日止,實際使 用為二年十一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 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修復費 用88,050- (﹝88,050-殘價14,675﹞×折舊率0.2×"2又11/ 12"年)=57,47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承保車號八 一九一─RR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八萬 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工資25,699元+零件折舊後費用57,477 元=83,176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八萬三 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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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