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499號
原 告 夆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志
訴訟代理人 顏素雲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訴訟代理人 石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承包被告台南縣政府大 新營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設備混凝沈澱池 刮泥機,原告依約完工,並開立保固本票及發票請領工程尾 款,然被告至今尚有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244,388 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00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希望原告 等被告到100年5月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 書、混凝沈澱池刮泥機詳細表、保固本票及發票影本、協力 廠商估驗請款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自認積欠尾款之事實 與金額,且於100 年5 月底之後,迄未清償尾款,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4,388 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