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崇浩(原名徐崇浩)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8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崇浩因恐嚇取財得利罪等案件,先 後經⑴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 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 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6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 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 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 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 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言。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夏崇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 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 0、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再經本院於 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9 日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⑴所定應執行刑與⑵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 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 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6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6010 56971號函暨所附該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檢察官既係就接續執行之上開二罪聲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
管束,仍應受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拘束。本院前揭 10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既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19 日之前,其指揮執行順序亦在前,有上開保護管束名冊可 稽。則本院即非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述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