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486號
TPEV,100,北簡,4486,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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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486號
原   告 康徐金枝
被   告 彭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十八巷五弄十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18巷5 弄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被告自99年7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房租,迄至100 年4 月止共積欠10個月之 租金共150,000 元,兩造經協調後原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4 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詎屆期仍未履行,爰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賠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0,000 元。二、被告則以:被告確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現確仍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且確曾與原告約定於100 年4 月15日即遷出,惟被 告迄99年10月間原告要求被告遷出戶籍時止,均仍有按期給 付租金,且原告亦允諾被告其後得無償續住至系爭房屋拆遷 之日止,另被告尚有2 個月租金額共32,000元之押租保證金 可供原告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並於100 年3 月28日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4 月15日前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分別於99年7 月30日、99年9 月2 日 、99年10月7 日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各分別匯款15,000元(下 稱系爭三次匯款),共45,000元與原告,並於上開匯款後即 未給付金錢與原告,迄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系爭租約、100 年3 月28日兩造協議被告按期 搬遷便條、100 年4 月7 日台北南海郵局第439 號存證信函 、系爭三次匯款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既 於100 年3 月31日屆滿,被告既不否認曾另與原告約定於10 0 年4 月15日前應遷讓返還,惟迄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 ,依上開規定,即應負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義務,而被告 固抗辯原告曾另應允其得續住至系爭房屋拆遷時止等語,惟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179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100 年4 月提起本 件訴訟止,共積欠10個月之租金額150,000 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其至99年10月止均有以匯款及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付租金 ,而原告亦允諾被告其後得無償續住至系爭房屋拆遷為止, 且另有押金可供扣抵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三次匯款前,分別於98年7 月7 日、98年8 月14 日、98年9 月9 日、99年3 月26日各匯款15,000元、98年10 月19日匯款30,000元、99年1 月21日匯款24,200元至原告系 爭帳戶內,而於99年3 月26日至99年7 月30日間均未匯入任 何款項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 紙在卷可稽,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 月起即未按期給付房租、其所為系 爭三次匯款僅足以抵扣99年4 月至6 月間之租金,故自99年 7 月起租金均未給付等語,堪認屬實,被告固抗辯除系爭三 次匯款外,尚另有以現金給付租金,且原告應允得自99年10 月起無償續租至系爭房屋拆遷日止等語,除均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能就其所述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此部分抗辯亦 非有據。是以,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 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100 年3 月 底止共9 個月之租金及100 年4 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賠償金,共15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9 月+15,0 00元×1 月=150,000 元)。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於系爭租約訂定時 另有給付原告2 個月之押租金32,000元可供扣抵等語,為原 告所不否認,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應為118,0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32,000元=118, 0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18,00 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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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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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 │ │方式:依土地法第97條│
│ │ │第1 項規定:「城市地│
│ │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 │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 │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 │ │。」故依此所定之房屋│
│ │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 │ │計算為1,800,000 元【│
│ │ │計算式:每月租金15,0│
│ │ │00元x12 月÷10%=1,│
│ │ │8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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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8,8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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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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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