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462號
TPEV,100,北簡,446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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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4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郭朝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93年1月5日與原告訂 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MASTER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 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 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單、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影本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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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