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384號
TPEV,100,北簡,438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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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38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百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天晶精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林琰妮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38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天晶精品企業有限公司林琰妮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天晶精品企業有限公司林琰妮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營業型租賃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天晶 精品企業有限公司應將本件租賃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上開返還租賃物部分之 訴,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上開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主張:被告天 晶精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晶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5日 邀同另被告林琰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 M-BH-163機 型之數位機乙台及KONICA MINOLTA S-MB-501 BH211手送台 、永輝/S-D11611TAB鐵桌、零壹科技/S-PU-20 1 USB2.0列 印伺服器、KONICA MINOLTA/M-KM-MC1690MF彩色雷射印表機 (下爭系爭租賃標的物),約定租期自99年6月15日至104年 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950元,經原告已 依約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 僅繳付2期租金後即未再支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契約約定,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本件契約 終止之日,並依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並連帶給付原告自第3期至第8期之已 到期租金11, 700元及自第9期至第60期未到期違約金101,40 0元,合計113,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主張:被告等前與 原告金儀公司簽訂租賃計張收費契約,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 負責前開租賃標的物之保養維修,惟被告尚積欠原告金儀公 司計張費用、碳粉費用共3,158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統 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 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租金終止契約為由,依契 約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行113,1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158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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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晶精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