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152號
原 告 陳來助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榮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
謝昕樵
謝秀娥
謝文哲
謝苡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騰
法定代理人 謝美紅
林義常
徐政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 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 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 建字第09227758500 號函廢止登記,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 ,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 表公司。又依被告公司之最後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股 東除原告外,另有謝明宗、謝美紅、林義常、徐政分等人, 然謝明宗已於92年9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金枝、謝秀 娥、謝苡 、謝文騰、謝昕樵、謝文哲等情,有謝明宗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又上開繼承人等並未推選一人
行被告公司清算事務,故本件原告依法將被告公司其他股東 及謝明宗之繼承人等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二、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美紅雖到場陳稱:伊非被告公司股東 或法定代理人一節,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 謝美紅列為股東,合於公司法第98條之規定,形式上謝美紅 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謝美紅僅空言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 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亦未曾訴請確認與被告間 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故其前開所述,尚不足取。準此 ,謝美紅仍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即法定清算人,而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義常、徐政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復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 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 險不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經主管機 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該登記資料,而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以原告為被告清算人之身分,於100 年3 月3 日以北執寅9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13523號命令,要求 原告繳納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或提出資料陳報被告財產 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 虛偽之報告,依法得對原告限制住居等情,有該命令在卷可 佐。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0至86年間經友人高金池介紹,至謝明宗 (前為被告公司股東,已歿)所開設之大象工程行擔任臨時 工,負責抹水泥、貼磁磚等工作,共接過大項工程行2 次工 作,每次約半年,期間謝明宗曾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件,其 後原告即不曾再接大象工程行之工作,亦未與謝明宗聯絡。 詎100 年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之命令,要求 原告清償被告積欠之稅款新臺幣(下同)1,108,549 元,並 有遭限制出境之虞。經原告查證才知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 司股東,出資額40萬元一節,然原告不曾被徵詢是否同意擔 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出資予被告公司,除謝明宗外,與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其他股東均不相識;且被告公司股東 同意書及章程上之印文,均非原告所有,係遭他人冒用名義 盜刻,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 針對原告是否確有出資、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印文是否 為原告所有等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文騰、黃金枝、謝昕樵、謝秀娥、謝文 哲、謝苡 則以:其等為謝明宗之繼承人,謝明宗在世期 間經營多家公司,由於其等均未參與公司經營,不清楚公 司營運、財務狀況及股東間合作關係,僅知原告曾幫忙謝 明宗生意經營,其等曾在家中見過原告,至於原告是否有 投資或與謝明宗合作參與經營,其等均不清楚,原告應負 舉證之責。原告雖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非其所 簽立,然原告是否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授權謝明 宗代為處理相關事項,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公司 已設立多年,而原告於謝明宗在世時均未找謝明宗談論此 事,至謝明宗過世後才讓不知情之繼承人處理,於情未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義常到場陳述:伊不了解原告是否為被 告公司股東等語。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謝美紅到場陳述:伊全不知情,且伊並非 被告公司之股東或法定代理人等語。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政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授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卻 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復經本院 調閱被告公司設立案卷,核被告公司於93年間設立,股東名 單均記載於登記表上,無股東願任同意書等情,亦有臺北市 政府100 年4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049000 號函文附卷 可佐。參酌被告公司上開登記資料,於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 記事項卡之股東名單、公司遷址之股東同意書上,所有原告 簽章均係以蓋印方式為之,惟原告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亦 否認曾出資或授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法定代理人 謝文騰、黃金枝、謝昕樵、謝秀娥、謝文哲、謝苡 雖爭執
原告是否曾同意擔任股東或授權他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然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義常、謝美紅均 表示對本件事實不知情,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政芬亦未到庭 舉證原告確有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揆諸前 揭見解,應認原告上開舉證已為完足,是其主張係遭人冒名 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一情,即堪信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其對於被告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3,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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