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734號
原 告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被 告 濟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3,706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371,160 元及遲延利息,此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二、原告主張:查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簽有採購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83in1 晶湛讀卡機(以下稱系爭產品),其 規格、圖面、材料應符合原告所簽認之承認書內容。由被告 人在產品外殼及包裝紙卡上換上原告名稱,內容說明亦改用 原告之紙卡,被告出貨至原告處後,原告再出貨給各下游通 路商。依照採購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被告應保障原告使其免於任何與貨品有關的智慧財產權糾 紛。如發生相關之侵權糾紛時,被告應即告知原告並提供資 訊與協助,俾使原告得充分防衛、抗辯或採取因應措施;原 告因此所負之賠償責任及所支出的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合理的法律事務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除本合約另有約 定外,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約定者,經他方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時,他方得不受前項規定拘束,即時終 止本合約,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然查98年4 月28、29日 被告將貨出至原告處,原告於同年5 月5 日將貨出至各下游 通路商(包括訴外人全國電子、燦坤、法雅客等知名通路商 ),原告卻於同年5 月7 日收到訴外人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視品公司)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產品涉及抄 襲,且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亦要求原告 將該產品應先行下架,故原告於同年月11日通知各下游通路
商暫停銷售下架,而依照燦坤公司與原告間之銷售服務合約 有關退貨之約定,原告因此受有下架費用之損失9,660 元。 其後,視品公司以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對原告、被告、法雅 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燦坤公司等4 家公司 之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因應上開刑事訴訟,原告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另因下 游通路商燦坤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莊興同屬該刑案被告, 因此支出之相關律師費用共計241,500 元(該律師費用燦坤 以行銷獎勵金之品名向被告請求),亦由原告負擔。原告受 有上開下架費用之損害,以及因應刑事訴訟所支出費用,依 兩造採購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71,1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按兩造買賣合約及雙方合意承諾之約定,貨到30 天匯款,原告應按合約支付98年7 月貨款,至今被告仍未收 到原告任何貨款。原告欲提出損害賠償及訴訟費用之請求, 並為債務互為抵銷主張,實藉以拖延支付貨款乙事,毫無解 決貨款誠意。而被告所生產的多合一晶片讀卡機,早已製造 並販售於國內外市場,期間並未有任何智財權之問題發生, 況且此產品至今仍在國內外市場販售中。被告及原告等4 家 公司均無違反著作權並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未違反任何著 作權,且為被害人之一,被告並已於訴訟期間已盡最大義務 給予原告充份資訊及所有疑義之協助釐清及說明,因此請求 鈞院駁回原告損害賠償等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83in1 晶湛讀 卡機,98年4 月28、29日被告依合約出貨至原告處,原告於 同年5 月5 日將貨出至各下游通路商,原告於同年5 月7日 收到訴外人視品公司告知原告系爭產品涉及抄襲之電子郵件 後,下游通路商燦坤公司要求原告將該產品先行下架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合約書影本附卷為憑。 ㈡視品公司就系爭產品中所附之光碟片軟體,對兩造及訴外人 燦坤公司、法雅客公司負責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五、原告主張依照採購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2 項之約 定,被告應賠償支出下架費用及律師費用之損害共371,16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採購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保障原告使其免 於任何與貨品有關的智慧財產權糾紛。如發生相關之侵權糾
紛時,被告應即告知原告並提供資訊與協助,俾使原告得充 分防衛、抗辯或採取因應措施;原告因此所負之賠償責任及 所支出的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合理的法律事務費用), 均應由被告負擔。亦即兩造約定,被告應保障系爭產品有合 法之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等智慧財產權,被告並就智慧財 產權糾紛應提供資訊與協助,若系爭產品因智慧財產權糾紛 導致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由被告負擔最終責任。上 開約定所謂「賠償責任及所支出的任何費用」,包含原告因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違反著作權法等等法律上規定之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但並非原告所有因系爭產品而支出之費用 ,均涵蓋在「賠償責任及所支出的任何費用」之範疇,該條 約定既係出於被告應保障其產品擁有合法之智慧財產權而來 ,依照目的性契約解釋原則,兩造之真意,自應解為被告若 未享有合法之智慧財產權時,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訴外人視品公司固然於98年間就系爭產品之軟體,對 兩造及訴外人燦坤公司、法雅客公司負責人提起違反著作權 法刑事告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 456 號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證人即系爭產品AUTORUN 軟體 設計者彭克勤證稱:5 、6 年前在恩雅公司任職認識被告李 德祥(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互有往來,我後來到視品 公司擔任產品銷售經理,並將李德祥介紹給視品公司,看有 無機會銷售視品公司之產品,本件產品所附軟體是我提供給 李德祥的,因為視品公司本來有提供原廠程式,但李德祥認 為消費者不易安裝於使用之電腦,要我提供一個AUTORUN 程 式,我設計好之後就燒在光碟片裡,跟隨我們販售之讀卡機 ,做成一個包裝賣給李德祥,因為視品公司是代工廠,所以 依客戶需求做客製化供應,這個軟體是李德祥告訴我們想法 及版面設計要我們實現,我們只是單純實現李德祥的想法, 李德祥同意之後,我們就依他訂購數量生產交貨等語。另證 人即視品公司業務協理唐茂霖亦證稱:系爭產品之AUTORUN 程式係由彭克勤設計出來的等語(偵查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 50至56頁)。並有彭克勤出具之著作權授權書影本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49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李德祥參與系爭產品之AUTORUN 程式開發設計,查無李德祥 與視品公司間,就系爭產品程式之著作權約定,而認李德祥 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故 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自無需就該 系爭產品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因產品涉入著作權爭議,而依訴外人燦坤公司 之要求下架產生下架費用9,660 元等情,惟該費用係原告依
其與燦坤公司間之銷售服務合約(支付命令卷第6 至11頁) 所約定之費用,自無從轉嫁被告負擔。原告另主張因為上開 刑事偵查程序,而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固然提出報價單影 本(支付命令卷第17頁)為據,然而系爭案件並非強制辯護 案件,原告是否委任律師完全是原告自己的選擇,律師費用 數額也是原告與律師間之協議,與被告無涉。至於訴外人燦 坤公司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燦坤公司係依照原告簽具之承諾 書(支付命令卷第18頁)請求原告支付,原告依約願向燦坤 公司全額給付,但既然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智慧財產權之情形 ,原告自亦無從依採購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要求被 告負擔。若任由原告將該條項擴張解釋,原告甚至會認為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律師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自非公平合理 。
六、至於原告主張採購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係就兩造任一方若 有違反合約時,他方得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然 而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合約之情形,則原告自無從依該條 款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七、從上所述,被告出售之系爭產品,並無違反智慧財產權之情 形,自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支付其他費用。至於原 告與訴外人燦坤公司間就下架費用及律師費用之約定,亦無 由轉嫁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16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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