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6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送達代收人 高婷琇等如向台北簡易陳報名冊
被 告 蔡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 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 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分 30期攤還,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 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2年 7月31日 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31日起至96年7月31日 止循環動用。惟被告未如期償還所借款項及消費簽帳款,迄 今共積欠 189,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 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償還所 欠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信用卡 申請書、專案貸款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暨約定書、 財政部函、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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