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357號
TPEV,100,北簡,357,201106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周滿即松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高水清
被   告 宥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8日受僱於被告, 由原告提供挖土機及司機,於被告承攬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所發包之三峽鎮五寮溪土石災害防治第三期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地點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怪手點工工資新 臺幣(下同)280,475 元,並約定每月請1 次款,共計價 2 期。惟被告於接獲原告請款計價單及怪手工作簽單後, 迄今給付上開點工工資,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他人,被 告與訴外人闕河忍李全盛間不存在一般承包工程之對價 關係;被告係委由闕河忍李全盛幫忙任事,該2 人為受 被告委託或使用之人,被告應概括承受系爭工程之開銷及 工程款,且被告也已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報 稅核銷抵稅,被告不應將本件付款責任諉由第三人承擔, 或因其與第三人間之糾葛而影響原告受領款項之權益。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下包商之下包,兩造間無直接關係, 被告係與訴外人李全盛闕河忍接洽,且已將原告請求之該 筆款項以現金給付予李全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期間在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提供怪 手點工,點工工資共計280,475 元,被告並未直接給付款項 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簽單、怪手請款計價明細表 、統一發票、系爭工程告示牌及工地照片數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點工工資280,475 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委由訴外人李全盛闕河忍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之事實 ,經證人闕河忍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 :伊當時有掛名系爭工地主任,是被告派伊去的,伊有看 到原告怪手在系爭工地施工;伊有跟原告說錢沒有問題, 是指被告應會付錢給原告;原告是伊找來施作的;伊與被 告為朋友關係,被告並未給付伊工資;李全盛與被告也是 朋友,被告委託李全盛管理系爭工地等語,堪認證人及李 全盛與原告接洽及委請原告提供怪手至工地施作點工,係 在被告授權其等處理工地事務之範圍內,且衡諸證人證述 其認被告會給付報酬予原告等語,參以原告工作簽單均填 載被告為業主,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以被告為買受人,且 業已交付被告用以報稅等情,均可認證人及李全盛係於被 告授予之代理權限內,以被告之名義委請原告至系爭工地 工作,證人及李全盛應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代理 權限內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 力。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工地之怪手點工,與 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等語,可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為證 人及李全盛之下包,兩造無直接關係一節,不足採信。(二)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取得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至被 告辯稱其先前均委由李全盛發放工資,本件原告請求之款 項其已交付予李全盛一節,縱認為真,係屬李全盛未依被 告之指示將報酬轉交予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受任人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然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報酬之責任,自 不因而解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怪手點工 報酬共計280,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
宥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