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467號
上 訴 人 康玉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欣生間因100 年度北簡字第3467號給付
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拾
貳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