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3277號
TPEV,100,北簡,3277,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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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梁懷德
      黃馨瑩
被   告 張顥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2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0年8月17日申請信用卡、92年4 月18日借款新臺幣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宜婷
法 官 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3,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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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