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范書毓
被 告 吳光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43,72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返還,嗣原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刑事詐欺案件告訴,惟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