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2852號
TPEV,100,北簡,2852,20110609,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852號
原   告 全球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水生
訴訟代理人 余瑞達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張樵
被   告 全美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弘基
訴訟代理人 林靜儀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茵律師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852號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伍佰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暨如附表一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暨各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零五百元,暨其 中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其中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自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暨如附表一所示各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二萬零二百二十二元,暨各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委請原告進行網站軟體系統開發 並承租網站軟、硬體及網路頻寬(承租網站軟硬體),約 定系統開發報酬四十三萬零五百元(含稅)並自九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起算租金,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爰依契約及 承攬、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軟硬體租 金。
(二)被告委請原告進行網站系統開發及承租網站軟硬體設備及 網路頻寬,有雙方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簽署之合約書為憑。 依約被告應給付下款項:
(1)系統開發費四十三萬零五百元(包括美術部分十萬五千元 、專案管理費二萬一千元、軟體開發費三十萬四千五百元 )。付款期限:1.簽約日起十四日內支付百分之五十即二 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查系爭契約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 簽署並約定十四日內以現金匯款至原告帳戶,故被告至遲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應支付此第一期款。2.系統完成開 發後十四日內支付餘款百分之五十即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 十元。查原告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已完成系統開發,被告 本應於十四日內之同年九月三十日付清尾款,然被告遲不 付款,經原告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通知驗收,被告仍無故 拒絕驗收,依合約第三條三日後即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視 同驗收完畢,是原告至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已完成工 作,被告應付清尾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2)軟硬體規劃費四十萬四千元,分三十六期清償(攤提), 每期一個月,即每月清償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3)機房與頻寬,每月租金九千元。以上兩項費用契約內合稱 租賃服務費每月二萬零二百二十二元(11,222+9000=20,2 22 )。依合約約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 付款。
(4)原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催告被告給付系統開發費四 十三萬零五百元及二個月租賃費四萬零四百四十四元合計 四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四元,被告仍未付款。




(三)各項聲明為並存之請求,說明如下:
(1)系統開發費四十三萬零五百元,被告依約應於簽約後十四 日內支付半數即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完成系統並上 線後十四日內支付其餘半數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爰 以各階段末日為清償日計算遲延利息。
(2)每月租賃費二萬零二百二十二元,依約被告應自九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支付原告,然被告已七個月未付 款(九十九年九至十二月、一百年一至三月),爰訴請被 告支付已到期七個月租金及各期應付款日起算之利息。(3)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依約自九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算三年),被告依約仍應支付每月 租賃費二萬零二百二十二元(共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八 元),此部分清償期尚未屆至,然被告顯無清償意見,爰 依法訴請預為請求。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系爭合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原告不得據該合約之內容對 被告為任何主張: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則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中旬間欲設 立官網,而由被告公司執行董事張惠美推薦由原告為之。 惟兩造接洽過程中,就系爭合作案究為系統開發案或為網 站製作案有所疑義,故兩造在系爭合約上用印前,張惠美 即曾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不同意由原 告為被告製作官網,應暫緩系爭合作案;尤甚者,原告於 在系爭合約上用印之際,曾再度去電向張惠美詢問系爭合 作案是否確要進行,張惠美重申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不同意 ,故不應簽立系爭合約,否則將來會有問題。換言之,兩 造在用印之時,尚未就合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應告明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不同意此合作案,而被告顯無簽 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故不能僅以形式上有兩造用 印之合約存在,即認為系爭合約已成立。據此,原告以未 成立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即屬無稽。(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生效,惟原告是否依約 完成工作,非無疑義,況被告已通知原告暫緩系爭合約, 原告不應執意為之:原告從未將原證三之官網說明手冊提 出予被告參酌,故被告否認該手冊上所示製作日期之真實 性,原證三之手冊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官網架設 工作。又原告雖提出原證六之網站資料,惟無從得知該網 站確切完成之日期。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後,曾要求原告出示網站之相關資訊,惟原告 一再推託而不願提供;至兩造於本案一百年二月九日調解 時,被告要求原告出示網站之成品,原告亦支吾其詞,實 難不令被告懷疑該網站確切上線之日期為何,是否係在上 開調解後方完成?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統開發部分之 費用。承上,系爭網站確切上線之日期不明,則難認被告 確有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機器設備、頻寬及機櫃空間,故原 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租賃服務之費用。
(三)被告於收受原告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北青田郵局第七七 九號存證信函後,曾覆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北安和 郵局第二一五六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交付 任何開發完成之系統,且張惠美早已通知原告暫緩雙方間 合作案等情。惟嗣後被告並未得到任何回應,亦未收受原 證八之存證信函,被告即認定原告默認系爭合作案已暫緩 之事實。次按,原告在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中 ,並未記載任何網址資訊,其所提原證四電子郵件中之網 址,與被告未收受之原證八存證信函中所載網址亦不相同 ,被告如何得知應驗收之網址為何?再按,由原告原證七 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尚有 「重新設計樣式」之情事,姑不論原告所聯繫之林明定是 否係經被告授權辦理此合作案之員工,仍足見原告並未依 系爭合約第三條之規定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履行其義 務。承上,原告寄出原證七之電子郵件後,被告公司之員 工林明定曾回覆原告,系爭合作案業由張惠美全權處理, 若原告確要求被告驗收,即應與張惠美聯絡,惟原告竟未 再以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聯絡方式與張惠美討論與系爭合 作案相關之事宜,實屬可疑。被告認為,此係因張惠美已 多次告知原告應暫緩系爭合作案,原告明知被告無簽約之 意,竟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簽約,自知理虧,致不敢與張 惠美聯繫。綜上所陳,原告無法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業依系 爭合約之內容履行義務,亦未曾與被告承辦之張惠美聯繫 驗收事宜,甚又未對被告上開被證一存證信函提出任何回 應,則應認為兩造間確有暫緩、中止系爭合作案之默示合 意,今原告竟又據該合約請求被告為給付,實難令被告臣 服。
(四)末就原告就將來給付預為請求之部分,被告否認系爭合約 成立生效,縱認系爭合約業已成立,惟原告未依該合約之 內容履行其義務,且兩造間已暫緩系爭合作案如前述,被 告自無給付該部分請求之理。再退步言,縱本院認兩造間 之合約業已成立且尚屬存續,兩造間亦非無因該合約第六



條之規定終止或解除該合約之可能,則該合約將來是否繼 續存續尚無從得知,更遑論原告對被告得主張該部分債權 ,原告竟對此預為請求,實屬無稽。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欽宗,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賴水生,並由賴水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 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委請原告進行網站軟 體系統開發並承租網站軟、硬體及網路頻寬(承租網站軟 硬體),約定系統開發報酬四十三萬零五百元(含稅)並 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算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 統開發暨網頁資訊管理顧問合約」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方 面自認在合約上「用印」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稱「兩造接洽過程中,就系爭合作案究為系統開 發案或為網站製作案有所疑義,故兩造在系爭合約上用印 前,被告公司執行董事張惠美即曾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 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不同意由原告為被告製作官網,應暫緩 系爭合作案;尤甚者,原告於在系爭合約上用印之際,曾 再度去電向張惠美詢問系爭合作案是否確要進行,張惠美 重申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不同意,故不應簽立系爭合約,否 則將來會有問題。換言之,兩造在用印之時,尚未就合約 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告明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不 同意此合作案,而被告顯無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存在 」,進而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 情。惟查,既然兩造已於系爭合約上確實用印,顯然兩造 客觀上就系爭合約內容已有意思表示合意之事實存在,在 實際用印之前之搓商過程有何意見不一致,並不影響實際 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此外,被告提出之被證二電子郵件 係由被告公司員工林明定回覆原告系爭合作案業由被告執 行董事張惠美「全權處理」,為被告所自認,顯見被告方 面更有履約之意思存在,被告方面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意有何被詐欺、被脅迫、錯誤或者 通謀虛偽之情事,更尚難以用印之前之兩造意見不一致, 就可推翻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之效力。另被告方面稱其 已通知原告暫緩系爭合約,原告不應執意為之等語,而兩 造既認成立系爭合約,被告單方面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向原 告通知暫緩系爭合約,並不生「暫緩」之效力,兩造仍應 就系爭合約負擔履行之責任。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官網架設工作,並提出官網使



用手冊及實際網頁為證,被告則否認該手冊之真實性及原 告已依約完成官網架設工作。經查,原告方面確實已完成 被告網站之架設工作,即透過「http://www.ifgworld. com」網址便可呈現原告所提出原證六被告公司實際網頁 內容,被告方面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表明該等完成之網頁 有何具體瑕疵,則被告便不能無故拒絕接受及空言否認該 等網站完成之事實。復查,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進行依約完成系統功能開發及網路上線 之驗收,被告迄未進行驗收,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若甲方(即 被告)無故未能於前項任一期限內完成驗收,經乙方(即 原告)行文通知仍未於三日內完成,則視為驗收完成」之 約定,原告則可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費用之給付。(五)再查,原告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統開發費、每月 租賃費部分,均有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內容可按,又至於 未到期之費用,因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積欠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規定,應認原告有預為請 求被告請求之必要性,即原告應可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1/1頁


參考資料
全美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