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818號
TPEV,100,北簡,1818,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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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陳明怡
被   告 楊子惠
被   告 張子隆
被   告 張子文
被   告 張子明
被   告 張美珠
被   告 張美玉
被   告 鄭婷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安益
被   告 張少強原名張富傑.
被   告 張禾麟原名張勝傑.
被   告 鄭自宏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8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鄭婷文鄭自宏鄭宇成應於繼承張彩雲遺產範圍內就張彩雲所得繼承張月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子隆張子文張子明張美珠張美玉張少強張禾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婷文鄭自宏鄭宇成於繼承張彩雲遺產範圍內就張彩雲所得繼承張月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子隆張子文張子明張美珠張美玉張少強張禾麟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蔡榮棟,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月娥(於民國88年 8月17日死亡)簽立之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張子隆張子文張子明張美珠、張美 玉、張少強張禾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即代位繼承人鄭婷文張少強張禾麟、鄭 自宏、鄭宇成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繼承人楊子惠張子隆張子文張子明張美珠張美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3,042元,及自8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1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撤回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鄭婷文、張少 強、張禾麟鄭自宏鄭宇成部分請求,復又具狀追加被告 鄭婷文張少強張禾麟鄭自宏鄭宇成部分請求,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同上述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亦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月娥於85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擔保透 支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約定透支金額為120萬元,惟 其擔保之不動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正字第1527 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原告雖經分配受償張月娥部分欠款 ,惟尚積欠153,042元及自受分配後之88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1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張月娥於88年8月17日 死亡,被告楊子惠張子隆張子文張子明張美珠、張 美玉、訴外人張水福張彩雲均為張月娥之子女,為張月娥 之繼承人;又訴外人張水福於96年6月30日死亡,被告張少 強、張禾麟張水福之子,為張水福之繼承人,故被告張少 強、張禾麟為張月娥之再轉繼承人;又訴外人張彩雲於98年 5月20日死亡,被告鄭婷文鄭自宏鄭宇成張彩雲之子 女,為張彩雲之繼承人,故被告鄭婷文鄭自宏鄭宇成為 張月娥之再轉繼承人,而上述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等語。爰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42元及自88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張子隆張子文張子明張美珠張美玉張少強張禾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楊子惠則以:伊已拋棄 繼承,且未與張月娥同居共財,由伊繼承債務不公平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鄭婷文鄭自宏鄭宇成 則以:渠等之母即張彩雲早年即已失蹤,而於99年7月16日 經死亡宣告,且張彩雲並未與其母即張月娥同居共財,並不 知悉有繼承系爭債務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張月娥於88年8月17日死亡,張月娥之繼承人 為被告楊子惠張子隆張子文張子明張美珠張美玉張水福張彩雲,而張水福復於96年6月30日死亡,其再 轉繼承人為被告張少強張禾麟,另張彩雲亦於98年5月20 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則為鄭婷文鄭自宏鄭宇成,上開 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對系爭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繼 承系統表、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99年9月8日士院景家巧99年度查詢字第15號及99年10月16 日士院景家宜99年度查詢字第54號通知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10月7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68174號函、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被告張子隆張子文張子明張美珠、張美 玉、張少強張禾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楊子惠鄭婷文鄭自宏鄭宇成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繼承事 實及除渠等以外之被告等人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楊子 惠、鄭婷文鄭自宏鄭宇成亦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乙節,則為渠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㈠、被告楊子惠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楊子惠為張月娥之子,自 應繼承張月娥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云云,惟告被告楊子惠業已 拋棄繼承,並經法院通知准予備查之情,業經其提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1月21日士院景家友99年度字司繼 字第1432號函可證,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堪認真正,是被告 楊子惠既已拋棄繼承,原告再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被告鄭婷文鄭自宏鄭宇成部分: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



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 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法施行細則第1之3條第1 項及第4項分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 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修正後第1148條則增 訂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則修正為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應 予敘明。
⒉查,本件張月娥生前係設籍新北市○○區○○街,而張彩雲 則於84年起即設籍新北市○○區○○路,又張彩雲於91年5 月20日即離家失蹤,嗣經聲請對之宣告死亡,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亡字第33號判決宣告張彩雲 於98年5月20日死亡確定等事實,有張月娥、張彩雲之戶籍 謄本及上開法院98年度催字第96號裁定附卷可稽,且為原告 所不爭,堪為真正。則據此可知,張彩雲與張月娥確未有同 居共財而得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情事,即被告鄭婷文、鄭自 宏、鄭宇成此部分所辯,可以採認。又張彩雲就張月娥所負 系爭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若仍令其就張月娥之系爭債務負 完全清償責任,即屬顯失公平,自應適用上述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張彩雲以所得繼承張月娥之 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鄭婷文鄭自宏、鄭宇 成因渠等之母張彩雲於99年7月16日經法院宣告於98年5月20 日死亡確定,則渠等就被繼承人張彩雲之債務,依上述繼承 法施行細則第1之3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 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清償責任,而渠等乃係間接繼承張彩雲繼承自張月娥對原告 部分之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鄭婷文鄭自宏鄭宇成僅 應於繼承張彩雲遺產範圍內就張彩雲所得繼承張月娥遺產範 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原告就此範圍內之請求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憑,不應淮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約定及上述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婷文鄭自宏鄭宇成於繼承張彩雲遺產範圍內就 張彩雲所得繼承張月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子隆張子文張子明張美珠張美玉張少強張禾麟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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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