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陳治權
劉昭龍
被 告 鉅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阿明
訴訟代理人 徐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32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訂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 五股段C805標五股段及交流道工程」人孔鑄鐵蓋材料買賣合 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購買規格為¢600mm 球狀石墨鑄 造鐵件之人孔鑄鐵蓋45座,每座單價新臺幣(下同)5,200 元,共計234,000 元。因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有外緣底座不平 之瑕疵,致不能符合原告與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國道新建工 程局之合約規範,作適當而穩固之安裝,分別於98年10月2 、3 日造成訴外人林益成(車號LV-6611 號)、胡泰隆(車
號7D -6269號)及錢珮嘉(車號DW-8431 號)駕駛車輛行經 臺北縣五股鄉臺64線八里往五股一交流道時,因上述人孔蓋 品質瑕疵無法固定而彈起致車輛受有損傷,原告知悉上述損 害事件後即告知被告,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會議中承諾賠償 前述訴外人所受損害並儘速修繕。詎事後債務人遲未賠償訴 外人所受損害亦未就瑕疵孔蓋進行修繕,故原告於99年12月 4 日以皇法字第098000089 號函促其儘速處理此一事件,惟 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代為先行賠償訴外人林益成52,2 00元、胡泰隆90,000元及錢珮嘉25,500元。嗣於99年2 月25 日訴外人蕭玉和(車號0427-PD 號)駕駛車輛行經相同路段 亦因相同原因造成車輛損傷,原告以54,100元與該訴外人達 成和解。又被告依約所施作之孔蓋共計45座,原告於4 起事 故發生後,於99年4 月14日以215,040 元就影響用路安全之 孔座共計32處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成泰興業有限公司重新施作 ,以維往來用路人安全。被告自應對其所出售之人孔蓋負瑕 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以99年4 月30日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1 7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上述所有賠償及另行發包費用共計 436, 890元。為此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約定、民法第35 4 條、第360 條之規定及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90 元及自100 年1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已賠付第三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所更換32 座孔蓋之材料費用,未向被告請求施作之人工費用,且所更 換之孔座僅限於影響用路安全之處,非不合理之全部更換, 實已退讓甚多。況被告於98年10月29日之協調會議中承諾負 起全部之責,詎事後全盤否認,顯毫無誠意解決爭端。四、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當時契約約定的項目交付完全合乎原告 所購買的規格品質的材料,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後交付予原告 使用,當時原告亦無任何意見。當時原告並未向被告告知買 來要做何用途,只在合約上要求原告需要的規格材料與數量 ,被告身為材料供應商怎麼可能去質疑業主買來要用在哪裡 ,有沒有買錯東西,當然就是依合約交付合乎原告所要求的 規格品質的材料,而原告所購買的蓋厚5 公分普通人孔蓋, 本來就是用在一般平面道路用的人孔蓋,如果是用在高速道 路上的厚8 公分改良型專用人孔蓋,是需要另外說明特別訂 製的,價格和規格也完全不同。原告自己把東西安裝在錯誤 的地方,卻怪罪於材料供應商即被告。98年10月29日當天被 告只是派人去了解事情的經過,根本沒有授權可以簽和解書
,也沒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用印,被告不承認和解書有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12月14日訂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 線五股段C805標五股段及交流道工程」人孔鑄鐵蓋材料買賣 合約,購買規格為ψ600mm 球狀石墨鑄造鐵件之人孔鑄鐵蓋 45 座 ,每座單價5,200 元,共計234,000 元(未稅)。 ㈡訴外人林益成、胡泰隆、錢珮嘉分別於98年10月2 、3 、5 日駕駛車輛行經臺北縣五股鄉○○○○○里○○○○○道時, 因上述人孔蓋無法固定而彈起致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與前 開訴外人達成和解。
㈢訴外人蕭玉和於99年2 月25日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段因相同 原因造成車輛損傷,原告以54,100元與蕭玉和達成和解。 ㈣兩造對兩造提出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六、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人孔蓋有外緣底座不平之瑕疵,爰依 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約定、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之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償訴外人林益成 52,200元、胡泰隆90,000元、錢珮嘉25,500元及蕭玉和54,1 00元之金額,並應賠償原告另行發包之費用215,040 元,共 計436,89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 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 程處於98年10月28日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公司人員測試,研 判人孔蓋彈起之原因可能為人孔蓋外緣底座不平所致,有該 工程處98年11月11日國工一五字第0980006811號函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派員出席原告會議之人員王盡孝簽名之會議紀錄 上亦載明:「有關805 標平面道路雨水人孔蓋不平整導致用 路人車行經過時蓋體彈跳致使車體受損之國賠案件,鉅鋒公 司同意負全部之責」、「人孔鑄鐵蓋不平整部份請鉅鋒公司 派員整修以為用路人行車之安全」等語,有原告公司98年10 月29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且經證人王盡孝證述有攜帶該會 議紀錄與被告公司老闆等情明確,而被告事後均未對該會議 紀錄有所爭執,顯見被告對於所交付之產品有不平整之瑕疵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人孔蓋確實有外緣底
座不平之瑕疵,尚非無據。被告辯稱當時依照契約約定之規 格品質材料交付,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原告所購買的蓋厚5 公分之普通型人孔蓋,本來就是用在一般平面道路用的人孔 蓋,如果是用在高速道路上的厚8 公分改良型專用人孔蓋, 需要另外訂製,是原告自己裝在不該裝的地方云云,然據原 告所提出經兩造用印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已載明工程名稱「東 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C805標五股段及交流道 工程」,且被告提出之人孔鑄鐵蓋詳圖亦載明係「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東西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工 程設計」,應可知悉該人孔蓋並非用於一般平面道路使用, 又原告購買之規格為¢600mm 球狀石墨鑄造鐵件,更與被告 所提與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上所載品名規 格相符,佐以人孔蓋原本即係固著於底座上,作為道路排水 使用,依通常交易觀念,自應具備底座修飾平整以能確實固 定之品質,是以,被告所交付之人孔蓋既有底座不平整之情 事,應認屬未具備該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屬 物有瑕疵,故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㈡依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品質保證及保固第5 款 約定「甲方(即原告)於乙方(即被告)擬交付時有發現第 五條第3 款所列情形時,得要求乙方另行符合規格、品質、 簽收單、或合約本旨之合約標的。若嗣後才發現,甲方得要 求乙方更換或補足,若無法更換或補足,則依甲方與業主合 約規定辦理扣款,有本款情形,甲方亦得要求乙方盡其義務 (如修補、賠償等)或依照本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惟 選擇權在甲方,甲方賠償之請求及第十一條之權利與其他救 濟可以一併請求」。查被告派員出席原告公司會議已同意就 國賠案件負全部之責,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並 未授權證人王盡孝簽和解書,也沒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用印 ,被告不承認和解書有效云云,然證人王盡孝證稱原告表示 人孔蓋發生問題,被告公司派他出席會議等情明確,顯然證 人王盡孝係為代表被告公司解決系爭買賣合約人孔蓋的問題 而出席前開會議,證人雖證稱當時有表示只是代表出席而已 ,有跟原告公司說他沒有這個權限等情明確,然證人亦稱有 看過會議紀錄內容,衡情若證人當場曾表示對會議紀錄內容 有所保留,應會要求原告在會議紀錄上註明,且承前所述, 證人王盡孝既已證述有攜帶該會議紀錄與被告公司老闆等情 ,被告亦未舉證事後曾對該會議紀錄有所爭執,堪認證人證 述有跟原告說沒有權限等語顯係為迴避自己責任,且有迴護 偏頗被告之虞,應認被告確實有授權證人王盡孝解決人孔蓋 相關問題,且該會議紀錄對被告公司應發生拘束效力。兩造
既均不爭執訴外人林益成、胡泰隆、錢珮嘉分別於98年10月 2 、3 、5 日駕駛車輛行經臺北縣五股鄉○○○○○里○○○ ○○道時,因上述人孔蓋無法固定而彈起致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並與前開訴外人分別以52,200元、90,000元、25,550元 達成和解,又訴外人蕭玉和於99年2 月25日駕駛車輛行經前 開路段因相同原因造成車輛損傷,原告以54,100元與蕭玉和 達成和解等情,復有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按,故原告自得依據 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及前開會議紀錄,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給付訴外人林益成、胡泰隆、錢珮嘉、蕭玉和共22 1,850 元。
㈢原告雖另請求更換32座孔蓋之材料費用共215,040 元,然查 前開會議紀錄僅載明「人孔鑄鐵蓋不平整部分請鉅鋒公司派 員整修以維用路人行車之安全」,尚難認被告公司有承諾將 整修人孔蓋不平整部分,更無同意負擔原告自行更換費用之 意。且觀諸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可知原告若發 現被告交付之產品有規格不符或品質未達約定標準,或與簽 收單所列不符,或有其他與合約本旨不符之情事時,得要求 被告更換或補足,若無法更換或補足,則依原告與業主合約 規定辦理扣款,另亦得要求被告盡修補或賠償等義務,原告 亦得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且原告有選擇權,然該約定 所謂「亦得要求乙方盡其義務(如修補、賠償等)」、「選 擇權在甲方」所指內容究為何,則有未明,惟綜觀該條內容 顯然有利於原告,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因 此就該不明部份應不得將範圍過份擴張解釋,本院審酌該約 定前後意旨及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考量民法第 360 條規定,必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始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認上開約定之真意應解 釋為原告應先請求被告更換或補足或修補,而非逕為自行更 換並向被告請求費用之賠償,故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曾定期催 告,且被告拒絕更換或修補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告得依據該 條約定逕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行發包更換之32座人孔蓋之材料 費用。另按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被告出賣予原告之人孔蓋雖有上述瑕疵,已如前述,惟 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並未保證品質,更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告 知瑕疵之情事,是以,原告亦無從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另行發包更換之32座孔蓋之材料費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訴外人林益成、胡泰
隆、錢珮嘉、蕭玉和之金額共221,850 元,及自100 年1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5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