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0年度,21號
TPEV,100,北建簡,21,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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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訴訟代理人 石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由 原告承攬被告之忠孝礫間接觸曝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之觀 察窗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2,890元。被告業已 於99年9月28日完工,並交付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經原告於100年2月18日以台北青田 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向其催討,被告竟未置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統 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2,8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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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