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0年度,14號
TPEV,100,北建簡,14,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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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鉅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彩龍
訴訟代理人 潘威廷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訴訟代理人 石曉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承攬之臺北市政府忠孝礫間接觸曝 氣氧化工程與截(狀誤繕「節」)流工程其中橋面伸縮工程 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公司,兩造並於99年7 月 20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 公司連工帶料及安裝,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12,016 元 。
㈡原告施工完畢後,即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於99年12月2 日開立發票、出貨單向被告公司請款,惟被告公司收受發票 、出貨單後遲未依約將工程款給付原告,嗣更無預警歇業, 致原告無從催討。經原告向業主詢問,始知被告業將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款領走,卻未將該工程款給付下游承包商,受害 之下游廠商眾多,原告為確保權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1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㈢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前此到庭亦僅請求再予3 周協商,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詢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工程款是 否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統一發 票、出貨單為證,且為被告前此到場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並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訂定工程契約,嗣因故終止契約,惟橋面齒狀伸縮 縫已於被告辦理99年12月份估驗計價時給付於被告,有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0 年4 月28日北市工衛西 字第10001029300 號函在卷足稽。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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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釩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