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小字,100年度,3號
TPEV,100,北建小,3,2011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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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莊輝建
被   告 達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 間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地即原告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 路,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2日承攬被告公司於臺 北市○○○路○段110巷41號4樓房屋之木工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500元,系 爭工程已於100年5月15日完工,並於100年3月6日驗收完成 。詎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討系爭工程款,被告公司屢次推託 迄未給付。又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屢次詐騙原告至不同地方收 取系爭工程款,導致原告13日未能正常工作,以原告每日薪 資3,000元計算,因此即受有工作損失39,000元(13×3,000 )。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款及工作上損失共計57,500元(18,500+39,0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伊於100年2月12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 共計18,500元,系爭工程已於100年5月15日完工,並於100 年3月6日驗收完成,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18,500元未給付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驗收證明書、對帳單、工程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詐欺至不 同地方收取系爭工程款未果,因而受有工作上損失39,000元 ,被告自應賠償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有何請求此部分金額之依據,且依原告主張乃係受被告法 定代理人詐欺(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 告公司亦非其主張詐欺之行為人,綜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上述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322元(18,500/57,500×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678元(1,0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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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