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866號
TPEV,100,北小,866,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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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汪玉桂
      張光宙
被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安丕驥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小字第866 號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受被告網路及傳真 誘導,參加被告預定於同年11月10日出發之土耳其藍色幻象 11日之旅旅遊團,原告並刷卡繳付定金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復於同年10月27日繳交證照予被告,並取得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於同年11月3 日 行前說明會所給之行程表中住宿8 夜其中3 夜仍未確定,有 違系爭契約第13條,且已定五夜中之兩夜亦非原先標註三家 之一(被告解釋為同級),其它無一家是被告網站及傳真特 別註記可選進入之首選旅館。原告以被告有違系爭契約第13 條及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3 條原先約定品質,要求解除契約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定金每人1 萬元。另因被告怠於履行 義務致契約無法履行,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加倍 返還所受定金之金額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旅行社業界習於在網頁行程上刊登住宿飯店並列 3 家為參考,實因國外訂房無法精準保證一定是哪一家飯店 ,常因逢當地旅遊旺季以致客滿無房之變數,並非蓄意詐騙 手法,且必須清楚註明「或使用同等級飯店」為替代處理原 則,網頁行程也註明「本行程在參觀內容不減的原則下,得 依航空公司班機、景點開放時間、天候及旅館之實際情形調 整順序或更換,屆時以『行程說明會』所列資料為準」。被 告之旅遊團說明會所提供之飯店明細表中,除巴穆卡麗1 晚 ,伊斯坦堡2 晚尚未確定外,其他已確定之飯店有番紅花城



1 晚、安塔麗亞2 晚均為網頁表列的預定飯店,卡巴德基亞 2 晚則為同級飯店,該團安排上無論行程、景點、航班、交 通、住宿均清楚實在,未確認之旅館,被告主持開會之同仁 也會在說明會中詳細向原告及其他在場同團團友解釋,尚有 住宿飯店來不及趕上開會前提供,並非怠於處理,乃因國外 回電較慢並保證出發前會完整提供出來。嗣伊斯坦堡2 晚於 說明會未確定之飯店,果於說明會後團體出發前2 天確認出 來,確實為網頁表列首選之旅館,巴穆卡麗1 晚之旅館也於 出發當天確認出來,為表列同級旅館,此事件也跟原告之四 位同行友人報告,他們也同意如期出發,此團合計出發人數 33人,風評尚可。原告在出團前行前說明會會場中,對已確 認之飯店不是網頁表列第1 家表示強烈不滿,當場表示不去 了,事後雖經再三聯絡解釋均明白表示不去了。原告事後四 處提請各單位協調,除要求退還已繳之定金及對等賠償外, 尚口頭要求旅遊主管單位對被告公司懲處,言談間造成被告 公司商譽受損。被告絕無廣告不實及毫無誠信之行為。況原 告拿到系爭契約書,並沒有寄回給被告,簽約並未完成,契 約根本不成立,所以原告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向被告請 求,頂多只能請求退還定金,也不能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二人於99年10月間參加被告預定於同年11月10日出發 之土耳其藍色幻象11日旅遊團,並已刷卡繳付定金各1 萬元 ,復已繳交護照及簽證所需證件予被告,並取得系爭契約書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藍色幻象11日網頁、被告公司傳真、應 收繳款憑單、刷卡簽單、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3條,及無法達成系爭契約 第3 條原先約定品質,要求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 定金每人1 萬元。另因被告怠於履行義務致契約無法履行, 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之金額予 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 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見契約之成立,係以訂約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合致為成 立之要件,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另訂約當事人之一方收 受他方定金時,即推定契約即為成立。
㈡查原告二人於99年10月間為參加被告所舉辦於99年11月10日 出發之土耳其藍色幻象11天旅遊行程,而各刷卡1 萬元定金



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依上開規定所示,推定兩造間已成 立系爭土耳其藍色幻象11日之旅遊契約關係。又查原告主張 於繳交護照及簽證所需證件後,被告交付已載明乙方訂約人 即被告公司,及經手人之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予原告 ,是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約款內容,應已知悉。嗣原告於 99年11月3 日參加被告舉辦之行前說明會,足證原告願意參 加該行程,並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內容表示同 意,是雙方對於系爭契約書約款之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縱使原告未將系爭契約書簽名寄回被告公司,亦無礙於該 契約書之條款成為兩造系爭旅遊契約之內容,是系爭契約書 之約款,確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甚明。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成立及履行,而交付他 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被告)即應 負責為甲方(即原告)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 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 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 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 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 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預定出發 7 日前舉行出國說明會時所給與之書面行程表中,住宿8 夜 其中3 夜仍未確定旅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以,原 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主張解除兩造間旅遊契約。 又查本件既是可歸責於被告即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解除契 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 年4 月1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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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