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檢測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846號
TPEV,100,北小,846,201106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46號
原   告 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源德
訴訟代理人 王進鋒
      廖啟宏
被   告 昌軒小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測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簽訂機電檢測點 移交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原告已於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至昌軒小君悅社區現場配合被告辦理與建商即訴 外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公司)驗收之初驗程 序,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提報機電設備缺失報告書(下 稱缺失報告書)一式三份與被告,被告應依系爭服務合約第 四條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 前給付百分之八十之檢測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六百 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三 萬三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全名為「昌軒小君悅社區管理 委員會」,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服務合約上記載之契約當事人 名稱為「小君悅管理委員會」不符,復未蓋用管理委員會之 印文,尤難認被告為系爭服務合約之當事人。再者,昌軒小 君悅社區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決議 洽請專業廠商即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與昌軒公司辦 理驗收,但未決議給付費用金額,且原告提出之缺失報告書 復未經游玫燕或其他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簽收確認,游玫 燕亦未就查核報告辦理交接,自不能認為原告已依約提出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二、查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配合被告與建商昌軒公司辦 理驗收之初驗程序,並交付缺失報告書一式三份與被告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服務工作單及小君悅大樓機電設備 設施查核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 頁),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檢測費用,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兩造間是 否有系爭服務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如有,被告應給付之檢 測費用若干。經查:
(一)九十八年十月間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游玫燕以 其為昌軒小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九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有被告不爭執 「游玫燕」簽名形式真正之服務合約書及九十八年十月九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及卷二第80 頁),並有證人游玫燕證述:系爭服務合約書上「游玫燕 」為其所簽立,其配偶之朋友及時任被告管理委員會監察 委員之林素貞推薦,其遂將原告提報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並依該會議決議授權與原告簽約(見本院卷二第 202頁)為證。次查,昌軒小君悅社區九十八年十月九日 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公共區域各項設施及 設備,與建商驗收移交日期訂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洽請專業廠商即原告公司配合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6頁 )為證,被告亦自陳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決議由原告配合驗收(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及第131頁) ,被告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屆第一次會議 決議聘請原告分成六組配合被告與建商昌軒公司進行檢測 作業,時間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下 午四時三十分,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82頁),益認游玫燕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其為 昌軒小君悅社區主任委員、並依昌軒小君悅社區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及管理委員會決議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合約 ,被告自應受系爭服務合約所拘束。
(二)系爭服務合約第一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 四條及第五條第一款分別約定,原告為昌軒小君悅社區之 低壓電器(600V以下)、發電機、ATS、照明燈光及插座 、給水、排水、消防(不含停車塔產權之二氧化碳滅火設 備)、電梯、及弱電(電話、電視、網路)設備等之現狀 數量、規格、功能進行檢測,並提供書面報告,委託費用 共四萬二千元,被告應於缺失報告交付後三十日內給付總 檢測費用之百分之八十(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9頁)。查 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與游玫燕、時任副主任委員 林紆宣、監察委員林素貞、財務委員陳鳳嬌、行政委員曾 俊雄,及住戶代表邱垂誠鄭冠宇,與建商昌軒公司辦理



機電設備驗收之初驗程序,有點收行程表及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84頁及第135頁),證人游玫燕亦到場證稱: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就開始辦理驗收 (見本院卷第202頁)等語,游玫燕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六日出具之住戶報告明載:「大樓驗收10月29日初驗已啟 動」(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又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九日現場點收程序前,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副主任 委員林紆宣、財務委員陳鳳嬌及陳鳳嬌之姐、邱垂誠及鄭 作宇等一起開會討論,有證人游玫燕證言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02頁),堪認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至昌軒 小君悅社區配合被告管理委員會與建商昌軒公司辦理驗收 程序,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及第131頁 )。又原告就其現場檢測結果已製成缺失報告書,包括發 電機設備、電器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電梯昇降 及監視部分,均各有缺失,有查核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7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已持有該缺失報告 書(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核該缺失報告書之內容即為 系爭服務合約第五條第一款所約定之性能測試缺失報告, 被告應依系爭服務合約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款約定 ,給付百分之八十之檢測費用計三萬三千六百元(總檢測 費用42000×80%=33600)。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檢測費用 三萬三千六百元,自屬可取。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屆第一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遭游玫燕竄改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其 所稱內容正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與原告所提出之該 次會議記錄,均記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聘請原告與建 商進行檢測作業(見本院卷一第9頁及卷二第168頁),益 認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管理委員會確已決議聘請原告參加 昌軒小君悅社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驗收程序。被告 再抗辯系爭服務合約之當事人名稱不正確,且未使用管理 委員會印章,被告自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查系爭服務合約 上之甲方名稱雖記載「小君悅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管理 委員會之正確名稱為「昌軒小君悅管理委員會」固有不符 (見本院卷一第6頁之系爭服務合約及卷二第93頁至第162 頁之昌軒小君悅社區報備資料),惟證人游玫燕已到場證 稱:系爭服務合約上所記載之「小君悅管理委員會」即為 「昌軒小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簡稱(見本院卷第202 頁),且原告已參加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現場驗收程序 及驗收前之準備程序,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服務合約上所 記載之「小君悅管理委員會」即指被告管理委員會。又游



玫燕是以其為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與原告簽訂 系爭服務合約,已如前述,自不論系爭服務合約是否蓋用 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被告仍應受拘束。被告再抗辯游 玫燕已支付陪驗費九千五百元,難認有系爭服務合約存在 云云。查被告管理委員會雖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支付 陪驗人員費用九千五百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2頁 之支付憑證黏存單),但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驗收程 序當天,除原告到場之外,另有陪驗人員即訴外人蔣義賓 、李俊德及蔡棟樑到場,有點收行程表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84頁),自不能以游玫燕已給付陪驗人員費用推認系爭 服務合約不存在。被告末抗辯昌軒小君悅社區九十八年十 月九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檢測費用之金額云 云,但查,游玫燕於九十八年十月間為被告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對外即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被告復不能證明其對主任委 員之權限已作限制,並為原告所知悉,則游玫燕代表被告 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合約,被告即有依該合約 給付檢測費用之義務。被告又抗辯原告提出之查核紀錄未 經游玫燕等時任管理委員之簽名,且被告管理委員會亦未 使用該報告云云。惟被告不能證明該查核報告有與兩造約 定不符而有不完全給付或提供勞務工作有瑕疵之情形,至 游玫燕等第二屆管理委員未簽名確認該缺失報告,充其量 僅是被告管理委員會內部查核之問題,被告仍應依約給付 檢測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系爭服務合約第 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缺失報告書之三 十日內給付原告百分之八十之測試費用。原告本件起訴主 張其已將缺失報告書交付被告,被告亦稱其現已持有原告 提出之缺失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及,堪認至遲於 原告一00年一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一第 2頁之本院收文戳),被告已持有上開缺失報告書,被告 至遲應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支付該檢測費用,被告逾期 未支付應自一00年二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 付遲延利息。至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將上開 缺失報告書交付被告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 之服務工作單,並未記載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卷二第59 頁),不能認定被告收受日期,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六百元,及自一00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訴訟費用確 定為一千五百三十元(裁判費1000+證人旅費530=1530)。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