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807號
TPEV,100,北小,80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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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任元之
被   告 游熖賀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1日以書 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60 元,及自99年6月10日起至本院宣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153-EK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2號君悅飯店車道出口 處時,一時心急想要右轉,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603-ET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800元,另原告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 期間,計有2日無法營業,以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計程車 排氣量為2000c.c.以上者,每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430元 計算,原告無法營業損失計2,860元【計算式:1,430元×2 日=2,860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及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0元,及自99年6月10日起至本院宣 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被告駕駛車號153-EK號營業用小客車,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並造成其受損等事實舉證實其說。蓋系爭 車輛係位於被告右後方,原告明知被告欲駕駛車輛右轉,卻 執意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前進,兩車遂於肇事地點發生輕微擦 撞,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153-EK 號營業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4紙、估價單 、修護單及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為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小調字第531號卷 第8至10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7446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 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停車場車道出口處,但兩造之車輛均係 行駛交岔路口,而上開規定乃一般使用道路之駕駛人所應注 意並切實遵守之義務,故縱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為停車場出 口處而非屬道路,然車輛駕駛人仍應依前開道路交通規則之 相關規定謹慎駕駛車輛。是以,被告辯稱其於右轉時,因原 告前行與其發生碰撞,故其並無過失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左方,而被告並自陳:斯時兩車均欲右轉, 我第一時間看後視鏡,原告車輛在我右後方等語,堪認被告 當時應無視線上之死角,其應可清楚由後視鏡監看到其車輛 後方之車道,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倘被告所述兩車均欲右轉乙節屬實,則 被告既為左方車,即應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另依系爭車輛 之車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觀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 撞之撞擊點約在系爭車輛左側前保險桿處,被告駕駛之車輛 受損位置為右側車身,即被告於右轉時,系爭車輛已駛近被 告車身後方,是可認係被告自欲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車道 車況,致與當時欲直行或右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見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 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 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600元、 烤漆費用3,600元、鈑金費用800及零件費用1,800元等情, 業據提出修護單及估價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 ),又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超過耐用年數 ,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 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小調字第531號卷第14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99年6月2日止,已使用5年5月又2日,超 過營業用小客車4年之耐用年數,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180元【1,8001/10=180】,並加計工資費用 600元、烤漆費用3,600元及鈑金費用800元,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180元。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修理 費用不合理,且當時碰撞情形與修復費用不合等語,惟被告 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本院觀系爭車輛所經修復之部位, 係就左前保險桿、左前葉等處為鈑金、拆裝、更換及烤漆, 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前側保險桿破損之情狀大致相 符,並有系爭車輛照片2紙可稽,尚無不合理之情事,故被 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2)無法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2日無法營業,無法 營業損失為2,860元,並提出修護單及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99年6月10日基計客公字第101號函為證(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小調字第53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 4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 2,860元【計算式:1,4302=2,86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利息之起算日 為99年6月10日,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汽車修復費用及無法營業損失,依上開規定,其利 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訴狀繕本係99 年10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99年10月29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10月30日起算利息 ))起算,故關於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 30日起至本院宣判日即10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撞及原告之系爭車輛,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5,180元及無法營業損失2,860元 ,共計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 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駁回之。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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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