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5號
原 告 劉琼
訴訟代理人 張立民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
訴訟代理人 張柏英
方海波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小字第65號請求給付看護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田和志係退伍榮民,於民國96年4 月7 日 至同年月24日因病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住 院治療,因行動不便須24小時專人照顧,故由原告24小時全 天候照顧,共計17天,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 ,田和志應給付原告看護工資共34,000元,然因田和志於96 年4 月24日死亡,故未依規定結帳付費。嗣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通知原告參與田和志治喪 會議,原告並依被告承辦人員交代檢附相關憑證(如華欣仲 介文件、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領據等)給被告職員黃 峰、彭程雄親收,詎被告承辦人員拖延,未依法簽報上級長 官核發看護費,並將所有資料遺失,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6年7 月31日下午15時在訴外人田和志 治喪會議中請求給付照護費用17,000元,會議主席被告前副 處長張志範請原告檢附有效憑證,以利被告憑辦,其後原告 僅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申請支付,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被告為田和志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難認原告與田和志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對 於所稱與故榮民田和志間之債權,應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田和志積欠原告之17天看護費用 共計34,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退輔會書函、 剪報、申訴書、申請看護費記事等件為證,然上開文件均不 足以證明訴外人田和志確實有僱請原告看護,更無從證明田 和志與原告間有給付每天2,000 元看護費用之合意。原告另 聲請訊問證人即臺北市文山區忠順里里長曾寧旖,惟證人曾 寧旖到庭具結證稱:「... 田伯柏在醫院時有沒有請看護我 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去看他。他最後那段時間住院住多久我 不記得,... 原告在醫院有沒有照顧田伯柏我不清楚,但他 們是鄰居他們那群朋友有互相照顧,是否有收費我不清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 該證人所為證詞顯然不足以證明田和志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 確實曾僱請原告擔任看護,或田和志曾與原告約定給付看護 報酬。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田和志治喪會議紀錄,原告當時係 表示尚有17小時看護費計17,000元未付,與原告本件請求之 金額亦有相違。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 未能舉證證明曾檢附華欣仲介文件、領據等文件給被告職員 黃峰、彭程雄收受,然為被告承辦人員拖延,未依法簽報上 級長官核發看護費,並將所有資料遺失一情,自無從認定田 和志曾請原告擔任看護,或田和志與原告確有給付看護報酬 之約定。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與田和志間有給付看護報酬之約定, 或田和志曾僱請原告擔任看護,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田 和志積欠原告之17天看護費用共計34,000元,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