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邱允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真
被 告 劉博仁
訴訟代理人 張喜美
劉郭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80號1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潘芳中使用,被告 所有位於原告樓上即臺北市○○區○○路1 段80號12樓之房 屋(下稱12樓房屋),為被告自住。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8 日經房客反應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即通知被告,惟被 告推說係大樓公共管線漏水或外牆滲水與其12樓房屋管路無 關,即於99年7 月初出國3 週,致原告系爭房屋漏水範圍持 續擴大,玄關、客廳、廚房、儲藏室及地板均無一倖免,毀 損原告之裝潢,且房客因嚴重漏水無法立即改善,對原告抱 怨甚至拒付租金。嗣被告返國後兩造進行查漏,至99年9 月 1 日水電工才找出係被告洗衣機旁之進水管漏水,被告於99 年9 月2 日修繕完畢。因被告12樓房屋水管持續漏水達3 個 多月,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牆壁毀損髒污,被告拒不賠償 ,原告不得已僱工拆除及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56,333元(含天花板拆除費用7,500 元、重建木作費用 31,508元、油漆費用17,325元);又因系爭房屋漏水,使房 客潘芳中於漏水期間無法使用,向原告主張減少99年8 、9 月之租金共計36,750元,為因漏水致原告依租約所得預期利 益之損失。以上合計93,08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7 月1 日接獲系爭房屋承租戶通知有 漏水現象後,即多次僱工查明漏水原因及修復,並無推諉拖 延情事;而系爭房屋屋齡已34年又作倉庫使用,原無裝潢, 原告施工並未告知被告,其本件主張之費用非全由漏水所導 致,其中包含系爭房屋裝潢之費用,非修繕所必要,不應由 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於99年6 月底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嗣經僱工 抓漏發現漏水點為被告12樓房屋洗衣機旁之水管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2樓房屋抓漏照片2 張、被告存證信函 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房 屋漏水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93,083元一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因系爭 房屋漏水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 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4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點為12樓房屋洗衣機旁之進水管等 語,未據被告爭執;再參以被告存證信函所述,漏水點可 能係其洗衣機之排水管,其僱工將破裂水管修復後即未再 漏水一情,可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供被告12樓房屋洗衣 機使用之水管破裂所致,而被告為12樓房屋所有人,揆諸 前揭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因漏水所支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及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現象,致支出修繕費用 56,333元及遭房客扣減租金36,750元等情,並提出租賃契 約、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片28張、收據、約定書、系爭房 屋修復後照片17張等資料附卷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損害 金額。本件因調查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所需鑑定成本與請求 金額顯不相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
實並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參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片 及天花板拆除工人所立之收據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天花板 、牆壁確已出現漏水通常產生之水漬、壁癌等情形,是無 論以何種方式修復,最後勢必有油漆之必要,又天花板原 有木作部分,因滲水而須予拆除亦屬合理,此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油漆費用17,325元及天花板拆除費用7,500 元 ,均堪認填補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再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當時由訴外人潘芳中承租使用中,自99年6 月底發現漏 水至99年9 月初修復完畢,造成承租人使用不便而請求減 少99年7 、8 月之租金共計36,750元等情,有系爭房屋租 約、約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雖稱系爭房屋為倉庫, 然被告答辯狀亦肯認系爭房屋當時有承租戶且漏水為承租 人通知之事實,是原告因漏水所致租金損失,堪認屬原告 依預定計劃所失之利益,自得併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 張天花板重建木作花費31,508元部分,被告則辯稱系爭房 屋屋齡老舊原無裝潢,原告裝潢費用不應全由被告負擔一 情,參照系爭房屋天花板原本材質狀態及修繕後翻新之照 片,可認縱無漏水情事,系爭房屋天花板應未如修繕後之 更新程度,又收據中所列木作材料費用,尚不能判斷是否 均為修繕所合理必須,原告提出之修繕後照片亦不足顯現 木作材料運用於回復原狀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系爭房屋 修繕前後狀況、現有證據之證明程度、原告已獲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認原告此部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應以 3,150 元為合理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 27,975 元 (含油漆費用17,325元、天花板木作拆除費用 7,500 元、天花板重建木作費用3,150 元)及所失利益 36,750元,共計64,72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金額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4,725元,及自10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