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吳錦能
被 告 藍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27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仟貳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上午7時26分,騎乘車 牌號碼WUF-008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街192 號旁巷內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與沿饒河街東向西方向 行駛,原告所駕駛之車號DI-7383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行駛之道路屬 支線道,原告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乃依路權之歸屬,被告 屬支線道車應於該路口暫停讓原告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致發生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原告為此支出汽 車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其中含烤漆工 資:8,000元、零件: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伊有過失不爭執,但認原告車輛修 理使用材料部分應依車輛使用年限折舊,故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有上開過失而發生系爭 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2月15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0305257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記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 報告表及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系爭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因被告騎乘之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肇事
等情,亦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是 認,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5月13日第000000 00000號檢送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禍有過失責任等情,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車費 用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000元 (其中含烤漆工資:8,000元、零件:12,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華昌汽車材料行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2)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86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2,00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客車自 出廠日86年12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9年10月止,已逾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 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為1,200元,再加上烤 漆工資8,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9,2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