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506號
PCDM,90,易,3506,2002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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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九號)暨移
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連續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平口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子、啣管鉗各壹支、防盜測試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前科(未構成累犯)、乙○○曾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三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經該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八十四號旁空地,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平口起子、 十字起子、斜口鉗、啣管鉗各一支、防盜測試器一個,共同著手竊取丁○○所有 之DF─8425號自小貨車,二人正於車上發動該車時,適為丁○○當場發現 ,並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丙○○乙○○陳加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 之成年男子指使,每偷竊一部車交付「阿寶」,每人可得新台幣(以下同)一萬 元或八千元之報酬(視竊得之車輛價值而定),並由「阿寶」提供堆高機及懸掛 偽造車牌號碼BSˍ二九0號之自大貨車(該車為協記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所有, 原車牌號碼3Fˍ五六二號、引擎號碼一五B0000000號,於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失竊,遭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 BSˍ二九0號)、3Fˍ七八三號之普營大貨車(該車為永榮貨運有限公司所 有,原車牌號碼APˍ三二二號、引擎號碼四D三四ˍH00九二四號,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四日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段一七三巷口失竊,遭懸掛偽 造之車牌號碼3Fˍ七八三號)各一部,及偽造之BSˍ二九0號、3Fˍ七八 三號之行車執照各一件為作案工具,丙○○乙○○乃承前開犯意,夥同陳加文 ,分別駕駛BSˍ二九0號大貨車、3Fˍ七八三號大貨車及堆高機,共同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八號前, 由乙○○駕駛堆高機將黃錦烽所有而由甲○○管理使用之DXˍ八一一八號BM W自小客車推上陳加文所駕駛之3Fˍ七八三號大貨車上,再由丙○○陳加文 蓋好帆布,竊取該自小客車得逞,陳加文旋即駕駛大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魏 明輝發覺可疑而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一0九巷口查 獲丙○○乙○○陳加文則駕駛大貨車加速逃逸,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 台北市○○路○段一0六巷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證人魏明輝、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二件、現場照片三十三張附卷及扣案之平口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子 、啣管鉗各一支、防盜測試器一個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二人與陳加文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有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三、扣案之平口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子、啣管鉗各一支、防盜測試器一個,係被 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BSˍ二九0號、3Fˍ七八三號車牌各二面、行車執照各一件,乃係綽號「 阿寶」之人偽造文書案件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 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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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記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榮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