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吳美鈴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偉於民國99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 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於坐落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138巷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設保全 系統及遠端錄影系統(下合稱保全系統)並提供保全服務, 服務期間為36個月,保全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150 元,杜偉嗣於99年9月2日將系爭房屋之保全系統及保全服務 交由被告所承受。詎被告自100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共積欠原告未付之服務費72,450元【 計算式:3,150元23期=72,450元】及施工費14,494元, 計86,944元【計算式:72,450元+14,494元=86,944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及施 工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944元,及自100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9月2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內容異 動協議書(下稱異動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受原告提供之 保全系統及保全服務,惟兩造業於100年2月1日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須給付保全服務費。 又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2條為據,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 及施工費等語,然查,兩造所簽訂之異動協議書內容,並未 約定「被告同意承受第三人杜偉與原告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 契約書一切權利義務」或「雙方權利義務依第三人杜偉簽訂 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辦理」等字句,則本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施工費,自屬無據。且縱認被告為系爭 契約所拘束,然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即應受消費者保護 法中定型化契約乙節之規範,參諸內政部於89年1月17日公 告頒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約定:「甲 方(即消費者)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 保全服務業者)新台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與終止 前已收費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履約達1年以上者,尚非不得終止契約;履約未及1 年而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者,消費者得依約賠償,惟其賠償 金額不得超過保全服務業者1年應收保全費與終止前已收保 全費之差額,由此推知,前揭範本約定已將保全服務業者架 設系統保全裝置、排定保全服務相關流程所需成本納入考量 ,並認為上述成本僅需1年保全費即可回收,準此,系爭契 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 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 項及施工費。」消費者無論有無正當理由存在,依約均需賠 償保全服務業者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與前揭範本契約 第23條相較,對消費者而言,顯失公平。再者,被告係依約 承受前手所留下之保全系統,原告並未因此支出新設備成本 及施工費,且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已於100年3月初將舊有 設備全數拆回另作他用,亦未繼續提供保全服務,已減少其 勞務支出,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幾乎微乎其微 ,況被告與杜偉累計履約期限已逾1年,從而,被告與杜偉 已付服務費已足攤提原告支出成本,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 22 條,請求被告支付與享有提供全部服務相同之服務費及 未曾支出之施工費作為違約金,業已違反訂定違約金條款之 本旨,反令被告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2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3項、第4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條款顯失公平,應 為無效。另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均未就原告無故終止契約乙 節定有規範,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無異導出原告無庸提供保 全服務,即可取得契約期間之服務費,並令被告陷於服務期 間內無法中途解約之窘境,該約定無疑減輕預定契約之原告 之責,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杜偉於99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委託原告於系爭房屋內裝設保全系統,並提供保全服務,保 全服務費為每月3,150元,杜偉嗣於99年9月2日將系爭房屋
之保全系統及保全服務交由被告所承受,被告於100年2月1 日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0年3月1日將保全 系統機器設備拆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 保險單、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及系統保全服務 契約內容異動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杜偉於99年9月2 日將系爭房屋之保全系統及保全服務交由被告所承受,被告 應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與義務,被告自100年2月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未付之服務費72,450元及施工費 14,494元,計86,944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原告間關於保全系統 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應以杜偉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為 據?系爭契約第22條「甲方終止契約:因甲方(按即被告) 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按即原告)有權向甲 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之約定,是否有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72,450元及施工費14,494元 ,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與原告間關於保全系統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應以 杜偉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據?
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內容異動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4頁),其上已載明「原契約書內容」、「變更後 契約書內容」、「現場更換老闆、原:杜偉ID:Z0000000 00、新:吳美鈴ID:Z000000000使用信用卡付費,分12期 扣款」等語,足見被告以原契約書內容即系爭契約為基礎 而與原告簽訂異動協議書,且被告亦知悉系爭契約存在。 再者,參以該異動協議書亦寫明契約編號為P0000000,與 杜偉和原告原簽訂之開通通報書所載之契約編號相符(見 本院卷第10頁),益徵異動協議書係以系爭契約為基礎。 又該異動協議書上均未另約定原告所應提供之服務內容、 作業方式、保全義務、防護時間、保全系統之修復或被告 之權利義務等,衡情兩造既有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及由被 告給付保全服務費之合意,豈有關於保全系統服務內容及 權利義務關係均未約定之理,則原告所應提供之保全服務 內容為何及應履行之責任等事項,均未於異動協議書上明 訂,倘又不以系爭契約為據,兩造間關於系爭保全服務應 如何執行,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提供服務, 而兩造間復未另就保全服務內容等簽訂契約,則堪認兩造 係合意關於保全系統服務之權利義務內容係以杜偉與原告 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基礎,並以簽訂異動協議書為據,故被
告抗辯:其不受系爭契約拘束等語,自非可採。(二)系爭契約第22條「甲方終止契約:因甲方(按即被告)事 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按即原告)有權向甲 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之約定,是否有效 ?
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1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於100年3月9日將系爭保全系統拆回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乙情,應堪 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契約 第22條,屬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其得請求給付 相當未到期款項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 契約第22條屬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之定型化條款, 原告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款項,構成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 定而無效等語,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係規定: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故違反上開規定無效之要件,除違反誠信原則或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外,亦需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 始足當之。惟查,細繹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內容為:「 屬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乙方(即原 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等語 ,並非未區分被告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契約 之情形,亦未實質上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係加重被告責 任之約定,蓋該約定條款內容係以屬被告之事由或中途毀 約之情形,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及施工費, 故其性質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 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屬綁約之約定,雖形式上看似不 利被告,然綜覽兩造系爭契約,可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 時,有關契約期間及給付保全服務費之方式應屬相關,亦 即,被告於締約時,亦因屬簽長期約而享有服務費優惠, 況被告亦屬營業之商家(朝顏部屋),並非一般消費自然 人,是衡量兩造締約時,針對期間、違約金、繳費方式或 服務內容等並非無磋商餘地,故難認上開系爭契約第22條 之對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對被告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 1 之適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72,450元及施工費14,494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關於系爭契約第22條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 約金約定有效,且被告於100年2月1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詳如上述,又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係因他家保全公司提供更優惠之方案,被告始 與原告終止契約等語,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而被 告復未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原告之主張,是堪認系 爭契約確係因被告事由而終止,而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 堪認為違約金性質。準此,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0年2月 1 日提前終止,屬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因被告事由終止 契約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 金,即屬有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 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 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72,450元及施工費14,494元,縱渠 等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之性質,本院審酌被告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所受損害、系爭契約已履行之期間、 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至原告拆除保全系統之期間及 每月保全服務費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服 務費72,4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給付 元之違約金9,450元(以3個月之月服務費計算)為適當。 至關於施工費14,494元部分,惟原告未能舉證其確有施工 費用之支出及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此部分請求尚難允 准。
3.至關於原告請求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經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被告係於100年2月9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自僅於存證信函合法 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0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始為有據,逾此範圍,即不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2月1日終止與原告間簽訂之系爭契 約,屬違約事實,且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係屬有效。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元,及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