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智綿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市市,依上開規定, 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職是,兩造所簽訂員工合約書 第11條第3項固約定,凡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先 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成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 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而系爭員工合約書 為原告一方預先擬定者適用於同類契約,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準此,本件原告既為法人,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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