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0年度,27號
TPEV,100,北保險簡,27,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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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江佳育
兼法定代理 江清竣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6條、新 光定期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7條、新光豐利儲蓄壽險附約條款 第31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5條、新光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24條、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27 條、新光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23條、新光住院醫療 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23條、新光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條款 第24條、新光定期保險特約條款第23條、新光豁免保險費附 約條款第20條、新光安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1條、新 光安康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第28條、新光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 款第29條、新光增額終身壽險附約條款第28條均約定:「本 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及新光保 險附約條款暨服務事項在卷足憑,而本件原告江清竣為要保 人,其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路○段180巷15號7樓之3,且 本件兩造既係因給付保險金涉訟,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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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