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2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 女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0 年6 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20724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3巷9號5樓之1。(三)行為:經應召站聯絡,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 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男客○○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四)扣案之性交易所得3,000元可資佐證。三、扣案之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於100 年5 月9日 經本庭以100 年度北秩字第168 號裁處罰鍰1,000 元確定, 並已於100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3 個 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