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莊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4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149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波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扣案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99年間起,多次意圖得 利與男子姦,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300元至3,300元 ,嗣於100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49 巷32號2樓202號房內,意圖得利與男子陳福隆姦淫,代價 3,300元,並完成性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二、查上開事實,被移送人除辯稱:伊是用手抓住男客性器官, 讓男客以為有插入,直到男客射精為止云云外,對其餘事實 並不爭執,且證人即嫖客陳福隆證稱其有將生殖器插入被移 送人陰道中並射精等語明確,是被移送人上揭所辯洵無足取 ,上開事實並有扣案賣淫所得3,300元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
三、扣案之3,3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