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君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3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84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君萍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扣案保險套貳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3月10日18時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街50號6樓之25。(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榮關之證述。
(三)扣案賣淫所得3,000元、保險套2個可資佐證。三、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其中3,000元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其餘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